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男,成某,
被告戚某,男,成某
被告田某,男,1959年农历7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许某与被告杨某、戚某、田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戚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过后,道得沟石料厂合伙人田某找到原告家,让原告找几个人去他们承包的石料厂干活,于某原告就带上十几人去该石料厂干活,由于某料厂长期拖欠工资,原告于2011年7月底不再到石料厂干活,被告杨某给原告出具了欠工资款36276元,欠物品款7360元手续,扣除被告已付的2000元,尚欠41636元。由于某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资款41636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戚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田某辩称,三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杨某未到庭,无法认定该手续是杨某所写,该债务是石料厂所欠。原告干的是包工,其队员受伤后被告垫付的赔偿款原告也应当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在其合伙开办石料厂期间,原告许某带领其他人在其石料厂干活,2011年7月底原告不在三被告的石料厂干活,2011年7月26日,杨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内容为:“2011年7月26日,今欠到工资款叁万陆仟贰佰柒拾陆元整,¥36276元,经手人杨某”、“2011年7月26日,今欠到物品款柒仟叁佰陆拾元整,¥7360元,经手人杨某”。后三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1年7月26日欠款手续两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在三被告合伙期间拖欠原告工资和物品款,被告杨某给原告许某出具了欠款手续,原告许某要求三被告给付其拖欠工资和物品款,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以主张权利之日即2011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因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某要求原告承担原告包工期间受伤工人的相关费用,因其请求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审理,可另案处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戚某、田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工资和物品款41636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1元,由被告杨某、戚某、田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运
人民陪审员安勇
人民陪审员张军艳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