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某,
被告安阳县福日隆助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县X村。
法定代表人苏某,董事长。
被告苏某,男,成年,
被告郭某,男,成年,
原告杨某与被告安阳县福日隆助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日隆公司)、苏某、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日隆公司、苏某、郭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应被告要求,原告将硫磺送到了被告厂内,原告卸货后被告付款,在卸货后被告以原告没有开发票为由,只支付了一部分货款,称等到送来发票后再付余款。第二天原告将发票开齐后,被告又以钱紧等等再付,原告多次去找被告,被告总是推诿,至今尚欠40000元货款未付。无奈,原告只有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40000元及利息和要帐损失。
被告福日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苏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郭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原告给被告福日隆公司送硫磺,卸货后福日隆公司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由于某告未开具发票,被告福日隆公司未付清下余货款。2011年6月22日,被告福日隆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内容为:“今欠到杨某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硫磺款)。硫磺发票已开清。2011、6、22日,经手人朱丽娜,福日隆助剂有限责任公司。”欠据上并加盖福日隆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经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1年6月22日欠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福日隆公司购买原告货物,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福日隆公司拖欠原告货款4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福日隆公司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拖欠货款利息,由于某方未约定,故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请求的要帐损失,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作为股东的被告苏某、郭某承担责任,因被告福日隆公司仍在正常经营,依照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苏某、郭某承担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县福日隆助剂有限责任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货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3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于某判决限定履行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安阳县福日隆助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运
人民陪审员刘志霞
人民陪审员张军艳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安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