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乙,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熊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的丈夫,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熊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系被告熊某乙之妻。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曾魏,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杜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熊某乙、李某(以下简称两被告)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军、审判员陈丽、人民陪审员曾正贤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4日,被告李某与原告因琐事发生口角,两被告冲到原告家地坪将原告打伤,原告当晚被送到益阳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2196.94元,于7月20日出院。后经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需全休一个月及后续治疗费1000元。该案报龙光桥派出所后,经该所及龙光桥镇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9515.9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某如下证据:
1、对杜某、熊某乙、李某、周罗珍、熊某乙波的询问笔录5份,拟证明原告被两被告殴打受伤的事实;
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拟证明公安机关对两被告殴打原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认定,并作出对被告熊某乙行政拘留十日,对被告李某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3、益阳市公安局龙光桥派出所的证明,拟证明两被告一起将原告打伤的事实;
4、益阳市第某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入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住院6天,系脑外伤后反应、头皮血肿及多处软组织挫伤;
5、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为此花去医药费2196.94元;
6、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书及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建议全修一个月,后续治疗费1000元及鉴定费400元;
7、益阳市开元电子有限公司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杜某与丈夫熊某甲每人每天的工资待遇为85元,原告丈夫作为护理人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依据;
8、交某、餐饮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去费用629元。
9、照某、复印件费,拟证明原告为此花去40元。
两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系隔壁邻居与同姓亲属,因一丁点琐事发生口角导致互殴,双方均有伤情,且两被告除均构成轻微伤外,还有原告冲到被告家损坏了门窗等财产损失(两被告已另行起诉处理);公安机关亦就原告(罚款500元)及丈夫熊某甲(行政拘留5日)对两被告的伤害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
两被告的证据在(2011)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已向本院提交。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询问笔录,歪曲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对熊某乙、李某的询问笔录,只能证明原告打李某,被告熊某乙去扯架,同时证明原告拿扫把、棍子及刀追打两被告的情况;对周罗珍、熊某乙波笔录,与事实不符,证实原告喊了其丈夫熊某甲一起来打架,且两位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予以认定;对证据2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对证据3派出所的证明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X门诊病历没有异议,但认为住院时间只有5天;对证据5医药费没有异议;对证据6法医鉴定及司法鉴定没有异议;对证据7工资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必须出具单位工资表;对证据8交某票据及餐饮票据有异议,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公安机关对本案相关人员以及证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事发经过与原、被告双方发生互殴的行为,故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3系龙光桥派出所作出的,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5系益阳市三医院作出的,住院时间以医院认定的6天为准;证据6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7工资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两被告均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交某及伙食招待费629元,证据9照某复印费40元,因原告仅在益阳市内就医,不可能发生100元的的士费,且招待费并非必要开支,故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其他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综合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邻居与同姓亲属,2011年7月14日20时许,原告因被告李某在自家地坪前烧草,使烟飘进了原告家中而与被告李某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身体接触,被告李某的丈夫即被告熊某乙参与扯架反而使事态更加恶化,后原告的丈夫熊某甲也参与其中,最终双方发生互殴,导致原告及两被告均有受伤且都是轻微伤,两被告家的部分门窗也被损害。事发后,龙光桥派出所对原告及其丈夫熊某甲、两被告四人的打架行为分别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亦与龙光桥司法所一起组织双方当事人多次调解未果。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2196.94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3060元、护理费510元、交某及伙食招待费629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400元、照某复印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各项损失合计9515.94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既是邻居又是同姓亲属,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原告被两被告致伤的后果。现原告受伤的损失系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两被告应就自己的行为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的赔偿明细包括用去的医药费2196.94元与需要的后续治疗费1000元,因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鉴定费400元,本院仅对有效发票300元予以认可,对收据100元不予认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本院仅按法定标准认可72元(12元×6天);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因原告系农村户口且无法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只能按湖南省农、林、渔、牧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应为1539元(42.75元×36天);原告系轻微伤可自由下床活动,且未提供相关医嘱,故护理费不予计算;原告的交某、照某复印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提出的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伤势较轻,已计算后续治疗费1000元,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后果,且本案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因此次受伤的各项损失合计应为5408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400元,两被告还需赔偿原告损失5008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条、第某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乙、李某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杜某5108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50元,被告熊某乙、李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军
审判员陈丽
人民陪审员曾正贤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孙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