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河南豫源化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卫国,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南豫源化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源化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2009年5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席顺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豫源化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田卫国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豫源化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从1983年3月至2008年8月在被告处工作,2008年8月因国家政策性关停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家待业,1992年1月至2002年12月享受了法定年休假,2003年1月至2008年7月,其多次向被告申请休年休假,但被告未予批准。现要求被告支付其2003年1月至2008年8月法定带薪年休假假期工资x.46元,并加付赔偿金6581.73元。
被告豫源化电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已过仲裁时效;2、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其支付给原告的补偿费用远超出了法定的补偿费用。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要求的费用有:1、证人XXX、XXX的当庭证言,证明其不间断向被告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证人XXX陈述:在其干车间主任时原告就一直找人批年休假,先去分厂,又去人事处,也找到其让其批复,但因其他部门都没有批复,其也无权批,但厂里实行过带薪休假制度,不过是人事上的事。证人XXX陈述:2003年至2008年期间,其余原告在一起上班,期间,原告去找过厂里要求带薪休假,但得到的结果是人员紧张,暂时不能休假,等待通知,而且必须经总厂、分厂的批复,否则,靳海舟也无权批复,后原告向仲裁部门申诉。2、带薪年休假工资x.46元(54.5元/天×246天)。3、经济赔偿金6581.73元(x.46×1/2)。
豫源化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8月2日申请1份;2、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1份;3、张某某的付款通知1份;4、豫源化电公司职工安置方案1份。以上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已解除劳动关系,并已将相关补偿费用支付给了原告。
经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及领取金额无异议,但认为19个月工资是被告提前关停后,国家给与的补偿。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称单位以人员少、工作调整不开为由终止了其2003年8月至2008年7月的带薪年休假,被告予以否认,称从未终止过职工的带薪休假制度,都是由职工提出申请,经单位审查,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带薪休假,但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于1983年3月到河南省济源电厂工作,1995年,济源电厂更名为河南豫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2001年8月28日市政府下发《对河南豫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改制的批复》(济政文【2001】X号),同意河南豫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该职位豫源电力有限公司,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接受原告为单位职工。2004年2月26日,豫源电力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豫源化电有限公司,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接受原告为该单位职工。2008年7月26日,被告根据国家关闭小火电的有关政策,制定《河南豫源化电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豫电【2008】X号),在该安置方案原则中规定:“按照‘去留自愿’的原则选择留用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在解除劳动合同一项中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8月5日前写出书面申请,经公司办理登记手续后,享受以下待遇,并在8月20日前兑付完毕。”2008年7月30日,原告根据此安置方案向单位递交其愿意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同年8月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同日,原告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额外补偿金x.5元。后原告向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3月10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称其从未终止过职工带薪休假制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从2003年至2008年8月3日没有享受法定的带薪休假,被告应予支付,但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根据《劳动法》第82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之规定,原告在2008年10月2日前未及时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时效,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予以采信。原、被告在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写有申请及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且原告在申请中明确写明根据《河南豫源化电有限公司职工安置补充办法》享受相关一次性补偿待遇,是对被告的补偿的认可,且已全部领取了补偿数额,故原告要求的带薪年休假假期工资及经济赔偿金,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顺义
人民陪审员张丽琴
人民陪审员白丽君
二ΟΟ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姚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