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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六安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x。

委托代理人李x。

被告上海x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x。

原告六安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与被告上海x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健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长期业务往来,被告于2008年5月27日向原告邮寄一式四份《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要求承接六安市皖西大道x号地块总体规划建筑工程设计业务,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分三次共计汇出130,000元设计预付款至被告账户。此后由于双方未能就设计费用等问题达成一致,故《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直未能成立。为返还预付款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虽承诺返还,但至今仅返还了人民币30,000元,余款人民币100,000元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据此诉请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设计预付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起诉时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425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向被告追索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

被告x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5月27日向原告发出要约,要求承接六安市X路六安x地块建筑工程设计业务,期间向原告提供了已经由被告盖章确认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原告未在该合同上盖章承诺合同内容,但同时应被告要求,原告分别于2008年5月30日、2008年9月5日、2009年1月23日分三次汇入人民币130,000元至被告账户。最终由于双方未就设计事宜达成合意,原告于2009年9月23日、2010年6月27日二次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归还预付设计费。但被告于2009年10月仅向原告归还了人民币30,000元,余款人民币100,000元承诺于2009年11月10日前返还,然被告至期未履行,遂涉讼。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单方面盖章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汇款凭证复印件三份、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函和律师函(附快递凭证)各一份、被告向原告发送的传真件二份、被告已向原告归还人民币30,000元的银行凭证一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5月27日向原告提供的已经由被告盖章确认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应视为对原告的要约,但被告未予承诺,故合同未能成立,事后被告亦承诺予以全部返还原告预付设计费,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预付设计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六安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付设计费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9元,减半收取计1,194.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健

书记员张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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