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全椒县。
原告路XX,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全椒县。
原告黄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全椒县X乡。
法定代理人路XX,即原告路XX。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林兵,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辉,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上海XX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X。
委托代理人方XX,男,上海XX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杨XX、路XX、黄X诉被告严XX、上海XX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林兵、被告严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XX、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X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6月25日,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0年8月4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严XX、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杨XX系死者黄XX之母、原告路XX系黄XX之妻、原告黄X系黄XX之子。2009年11月4日18时20分许,被告严X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沪XXXX学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航塘公路西600米处时,适逢黄XX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被告严XX采取措施不及,驾车碰撞黄XX,致黄XX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严XX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黄XX横过公路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沪XXXX学轿车在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方起诉主张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人民币,下同)、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000元、处理丧事人员住宿费3,000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238元、财产直接损失500元、丧葬费19,7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9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判令第三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严XX、被告XX公司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严X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被告XX公司的员工。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合理损失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请求法院酌情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意见与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方垫付尸检费1,000元、向原告方支付现金30,000元。
原告方认可被告严XX陈述的垫付款情况。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其系沪XXXX学轿车的车主,被告严XX系其公司驾驶员,但严XX并非在执行职务活动时发生本次事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合理损失同意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与被告严XX的意见一致。
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财产直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按照本市X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死者黄XX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杨XX系黄XX之母、原告路XX系黄XX之妻、原告黄X系黄XX之子。黄XX之父黄XX先于黄XX死亡。杨XX、黄XX夫妇共生养子女三人。
2009年11月4日18时20分许,被告严X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沪XXXX学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航塘公路西600米处时,适逢黄XX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被告严XX采取措施不及,驾车碰撞黄XX,黄XX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原告方支付了急救医疗费238元,被告严XX向原告方支付了现金30,000元,垫付了黄XX的尸检费1,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严XX负事故同等责任、黄XX负事故同等责任。2010年3月25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原告方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沪XXXX学轿车在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黄XX生前系农村居民,其于2008年10月至2009年11月借住于上海市闵行区X镇XX号李梦仙家中,该地址属于闵行区X镇XX村地域范围,至今尚未被征地,也未被撤队。黄XX自2008年5月至事故发生前受聘于“上海XXX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从事泥瓦匠工作。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急救医疗费发票、安徽省全椒县公安局古河派出所出具的黄XX亲属关系证明、律师费发票、闵行区X镇鲁汇居委会及鲁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黄XX居住情况证明、本院向闵行区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制作的询问笔录、上海XXX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黄XX工作情况证明、收条、尸检费发票、交强险保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沪XXXX学轿车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严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沪XXXX学轿车的车主,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丧葬费,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财产直接损失,本院酌情确认300元;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黄XX生前系农村居民,其于事故发生前的居住地闵行区X镇XXX号属于农村区域,故原告方主张按照本市X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照本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年为12,324元)计算20年,确认该项损失为246,480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义务人黄XX的户籍性质,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年为9,804元)作为计算标准。其中被扶养人杨XX生有3个子女,每位子女各应负担三分之一的扶养费,根据杨XX的年龄,其受扶养的年限应计算为5年,故杨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x元(计算方式:9,804×5×1/3)。黄XX作为父亲应对被扶养人黄X应负担二分之一的抚养费用,根据黄X年龄,其受抚养的年限应计算61个月,故黄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4,918.5元(计算方式9,804×61/12×1/2)。综上,被扶养人黄X及杨X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1,258.5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黄XX死亡的后果、加害人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认30,000元,根据原告方的意见,该项损失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故本院确认原告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238元;原告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46,48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19,7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25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44,489.5元;原告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财产直接损失300元;原告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尸检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6,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51,027.5元,应当由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110,538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238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300元;精神损害服务金由第三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的损失240,489.5元由被告严XX、被告XX公司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146,293.7元(其中律师费全额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路XX、黄X110,538元;
二、被告严XX应赔偿原告杨XX、路XX、黄X146,293.7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尸检费1,000元、支付的现金30,000元,余款115,293.7元由被告严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XX、路XX、黄X;
三、被告上海XX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对第二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被告严XX应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73元(由原告方预交),由原告杨XX、路XX、黄X负担1,556元、被告严XX、上海XX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817元,被告严XX、上海XX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云
审判员董允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田亚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