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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乙合伙协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甲,男,XXXX年XX月XX日,X族,户籍地四川省XX县XX镇XX村XX号,现住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邬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户籍地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宅XX号。

原告甲某被告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某,原、被告合伙承包脚手架工程。合作过程中,被告陆续欠原告工程款、钢管和租费等合计人民币x.64元。被告于2008年2月13日写下欠条一份,承诺于同年10月底前付清,同时原告分别写的费用条据作废。此后,被告分文未还,双方无法合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乙未答辩。

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2月13日乙确认的欠款条。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奥林匹克工地工程款x.44元、芦潮港工地钢管折价款x.2元、租费x元,合计x.6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款x.64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某款人民币x.6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国民

审判员邢怡

代理审判员孙宝祥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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