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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

被告郑某,女。

原告张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培莉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997年7月3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某。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而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逐步发现彼此性格差异较大,夫妻感情每况愈下,为了女儿双方勉强维系着婚姻关系。长期以来,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女儿教育等问题发生争吵、扭打。原告认为,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双方所生之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0年8月起按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郑某辩称,婚后,原告脾气暴露且经常晚归,对家庭不负责任,常为家庭琐事不开心,摔东西。原告后来还动手打被告。另外,双方在女儿教育方式上也时有争吵。被告现同意离婚,同意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但抚育费只同意按月支付200元,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意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997年7月31日在上海市长宁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某,婚前及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嗣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教育女儿等问题发生争吵。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现在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房屋内的三门大橱一个、床一张、床边柜二个、杉木方桌一张、杉木椅子四把、17寸TCL牌彩电一台、双鹿牌180升冰箱一台、延中牌净水器一台、水仙牌洗衣机一台、海信牌1.5匹空调一台。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现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2,000元。被告每月收入为950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资料、财产清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原、被告均不愿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然婚后家庭纠纷不断,且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可挽回。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所生之女抚育问题,双方均认可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双方所生之女张某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请于法不悖,可以准许。关于抚育费的给付数额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被告均协商一致,被告按月支付女儿抚育费200元,原告取得双方确认的财产所有权后,原告支付被告财产折价款6,000元。上述两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所生之女张某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被告郑某自2010年8月起按月支付张某抚育费人民币2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

三、财产分割:现在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房屋内三门大橱一个、床一张、床边柜二个、杉木方桌一张、杉木椅子四把、17寸TCL牌彩电一台、双鹿牌180升冰箱一台、延中牌净水器一台、水仙牌洗衣机一台、海信牌1.5匹空调一台归原告张某所有;

四、原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郑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培莉

书记员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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