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X,2011年11月2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XX,甘肃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X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X及其辩护人杜新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害人徐某和同事李某X、王某一同到本市X村找被告人李某X,四人会面后,李某X用其身份证在严家堡村“祥和”招待所登记入住X房间。当晚20时许,四人在该招待所对面餐厅吃饭。21时许徐X先行回去休息,李某X尾随徐某回到X房间后强行将其奸污,徐X在反抗时将李某X的左上臂和左后背上侧咬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李某X、王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X的供述与辩解,生物遗传关系鉴定书,户籍证明等材料。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李某X对起诉书指控的强奸事实不予供人,辩解与被害人发生关系是双方某愿。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行将被害人奸污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害人徐某和同事李某X、王某约李某X的胞弟李某X见面。四人会面后,以李某X的身份证登记入住本市X区XX堡XX号XX宾馆XX房间。当晚21时许,四人在吃饭期间被害人徐X先行回房休息,被告人李某X尾随徐某回到X房间后强行将其奸污,徐某在反抗时将李某X的左上臂和左后背上侧咬伤。次日被害人徐某报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徐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1年10月30日下午四点,李某X和王某约自己到土门玩,三人见面后自己用李某X的电话将李某X也约了出来。李某X提出要到招待所开房间,四人就用李某X的身份证在XX堡XX宾馆登记了XX间房子,然后几个人一起吃饭。吃饭期间,他们开玩笑有些过分,自己就先回招待所,李某X也跟着回来。之后他将自己压倒在床上强行脱掉衣服两人发生了关系,自己反抗在他左肩膀上咬了一口。发生完关系自己赶紧找衣服,裤头、胸某、袜子没穿就跑出去。第二天自己报警。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30日下午六点徐X给李某X打电话让他过来,四人在祥和宾馆登记了房间后吃饭,期间徐X和李某X先离开。大概一小时后自己和王某回到X房间,发现房门开着,中间床比较乱,床单、胸某在地上,还有一只袜子。李某X说徐X根本不是处女,连血都没有。后来徐X从外面回来说以后不要让她再见到李某X。
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与李某X回到XX房间后看见李某X一人躺在床上,床上比较凌乱。李某X说他把徐X睡了,徐X在他肩膀上咬了二口。后来徐X从外面回来李某X对她说对不起,他不是故意的,徐X说不是她死,就是李某X死。
4、XX宾馆老板方某及工作人员薛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30日17点30分宾馆X房间入住二男二女,一个叫李某X的小伙登记,X号早也是他退的房间。
5、XX宾馆登记记录与证人方某、薛某证言一致,可以相互印证。
6、被告人李某X身上被咬伤照片及指认作案地点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表示无异议。
7、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陕)公(西)鉴(法物)字(2011)X号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徐X阴道拭字上检见人精斑,经DNA检验系李某X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
8、侦查机关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1月1日公安人员在西安市X村XX号将涉嫌强奸的李某X抓获抓获。
9、侦查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工作绘图、工作照片对案发地点、案发现场予以证实。
10、被告人李某X供述对其强奸被害人徐某事实承认属实。
11、被告人李某X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X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X所犯罪名和事实成立。对被告人李某X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双方某愿之辩解、辩护人关于检察机关认定强奸证据不充分之辩护意见,查,对被害人是否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有证人王某、被告人李某X胞弟李某X证言,被告人李某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其身体照片证实,被害人不愿意和被告人发生性关系进行反抗,才在被告人身上咬了二口,正因为不愿意才会在见到被告人之后说出不是你死,就是我死的话,而被告人只能说对不起。综上,因被害人并非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说明被告人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并遭到被害人的反抗,所以其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因此其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妇女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15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谢玲
人民陪审员董安民
人民陪审员匡玉珍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吉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