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郑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何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炽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未尽足够的责任和义务,且有家庭暴力倾向。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再次要求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双方婚后虽有矛盾,但矛盾并不深,且被告亦没有暴力倾向,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1份、户口簿1份、出生证1份、原告于2011年曾起诉离婚的案卷材料X组、双方于2011年签订的协议1份等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的户籍情况,同时证明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未果,被告承诺愿意共同建设家庭。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13日婚生男孩何某愚。双方婚后自2003年始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又因家庭经济问题导致矛盾加深。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于同年4月7日调解和好后,双方对家庭的建设问题曾签订协议,但矛盾并未化解,夫妻关系至今尚未真正改善。
另查明:1.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价值1万元的面包车1辆及价值7万元的别克车1辆,共同债务欠有江西人钟莲2万元(用于购买别克车)、欠有何某军5千元,无共同债权;2.被告另陈述共同财产有座落于(略)的三室一厅房屋1套及由原告保管的存款10万元,并欠有其他共同债务2.5万元。原告均予以否认,被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3.关于被告另陈述的上述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经查明系原告父母在自己原有的平房基础上加建的二层,但被告父母亦有部分出资,该房屋建成后虽由原、被告居住,但未明确赠与原、被告;4.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两辆汽车亦均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5.因原告父母在加建房屋时被告父母有出资行为,原告自愿另行给予被告经济帮助费1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近几年矛盾较深,原告于2011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未果后,夫妻矛盾未能化解,双方未能真正和好夫妻关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双方均同意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对子女成长并无明显不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陈述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及被告另陈述有其他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因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双方的上述陈述均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庭审中对车辆及共同债务的处理意见及原告自愿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的意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另陈述的房屋1套,因房屋产权未明确系原、被告所有,本案中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二、原告郑某与被告何某的婚生男孩何某愚由被告抚养至18周某,原告每月承担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凭实际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原告有探望何某愚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郑某与被告何某的共同财产有面包车及别克车各1辆,均归被告所有;
四、原告郑某与被告何某共同欠钟莲2万元、欠何某军5千元的债务,均由被告偿还;
五、原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何某经济帮助费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炽兵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