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3月31日因故意毁坏财物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取保候审。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丙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丙多年前与同村村民袁XX发生过矛盾。2011年初,被害人袁X与袁XX因相邻关系亦发生了矛盾。被告人袁某丙为达到陷害袁XX的目的,2011年3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丙窜至被害人袁X家,趁无人之机,入室放火焚烧袁某丁新居。造成被害人袁X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7087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丙与被害人袁X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了协议,被告人袁某丙已赔偿被害人袁X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慈利县公安局抓获材料、指纹识别鉴定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人袁XX、袁XX、袁XX、袁XX、胡XX、杨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袁某丁陈述,赔偿协议及领条,被告人袁某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丙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丙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袁某丙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施琦
审判员刘某明
人民陪审员李清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