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新华橡胶二分厂职工,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增余,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晓静,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曾用名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董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赵某,身份同第三人赵某。
原告陈XX、赵某与被告张XX、第三人赵某、董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与原告陈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增余,被告张XX、第三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赵某诉称,被告张XX因与第三人赵某、董XX民间借贷产生纠纷,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院判决后,第三人赵某、董XX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张XX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向西安沣渭新区管委会、西安三桥街道整体改造办公室致函,查封了西安市X村X村原告赵某房产一套并冻结了应归原告赵某所有的拆迁补偿款。2011年8月9日,法院查封了西安市X村X号属于原告陈XX所有的农村宅基房产一套。2011年8月28日,二原告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011年11月15日,法院驳回了二原告的异议。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西安市X村X号院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陈XX;确认西安市X村X村房屋拆迁补偿款77264元所有权人为原告赵某。
被告张XX辩称,西安市X村X号院内房产及高小村X村的被拆迁房产均为第三人赵某、董XX所建,原告陈XX曾告知其两处房产均为第三人赵某所建。第三人赵某在向其借款时在借据中亦承认两处房产为第三人赵某所有。因二原告未提交房产的任何权属证明,故应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某、董XX述称,其同意二原告诉讼请求,西安市X村X号院内房产及高小村X村的被拆迁房产与其无关,二原告所诉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系原告赵某、第三人赵某之母,第三人赵某与董XX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27日至2008年3月1日,第三人赵某、董XX夫妇以生意周某为由向被告张XX借款20万元。在借据中,第三人赵某、董XX承诺以涉案两处房产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月18日,本院(2011)未民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赵某、董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本金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08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但判决生效后,第三人赵某、董XX未按期还款,被告张XX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1年8月9日以公告查封了西安市X村X号的农村宅基房屋一套。2011年5月9日,本院向西安沣渭新区管委会、西安三桥街道办事处整体拆迁办公室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位于西安市X村X号、三桥火车站高小村X村两处属于第三人赵某、董XX的房产予以查封。2011年7月18日,本院再次发出督办函,并要求将三桥火车站高小村X村房屋拆迁补偿款存在第三人赵某之子赵某波名下的77264元及西安市X村X号房屋拆迁补偿款予以冻结。2011年8月28日,二原告向本院提出了书面异议。案件听证审查中,原告陈XX向本院提交了西安市X村X号宅基地使用证,户主登记为原告陈XX。原告赵某向本院提交了三桥火车站高小村(三桥火车站南)宅基地使用证,并提交了西安市X区二府庄法律服务所“见证书”一份,证明原告赵某委托第三人赵某之子赵某波办理其三桥火车站房屋拆迁事宜。2011年11月15日,本院以(2011)未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二原告的异议。2011年11月29日,二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陈XX提交了西安市X区土地管理局1992年9月30日颁发的《未宅集建(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西安市X村X号宅基地上所建房产为原告陈XX所有。原告赵某提交了西安市X区土地管理局1997年3月31日印发的《未央区X镇X村拆迁整治新街申请异地划拨宅基用地报告的批复》证明拆迁补偿款应归其所有。案件审理中,经本院多次询问二原告对于建房是否能提供相关证据,但二原告称时间过久不能提交。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2011)未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西安市X区土地管理局《未宅集建(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西安市X区土地管理局《未央区X镇X村拆迁整治新街申请异地划拨宅基用地报告的批复》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原告仅以宅基地登记在其名下为由主张西安市X村X号院房产及西安市X村房产拆迁补偿款归其所有,证据明显不足,故本院对二原告关于确认西安市X村X号院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陈XX及确认西安市X村X村房屋拆迁补偿款77264元所有权人为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陈XX、赵某已预交),现由原告陈XX、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勇安
代理审判员孙云利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徐飞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