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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吴某某与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唐某某,曾用名唐X,男,X年X月X日出生。

赵某某、吴某某与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的(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某某、吴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某某、吴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赵某某、吴某某从未与唐某某达成口头约定将经济适用房购房指标转让给唐某某,而是赵某某的父亲在未征得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与唐某某达成的口头约定,应属无效民事行为。《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虽然是部门规章,不属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但与我国相关政策法律精神完全一致,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为不适用本案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裁定再审。

被申请人唐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赵某某、吴某某在原审的起诉状和庭审笔录中均明确承认购房指标的转让,是申请人与唐某某协商同意并委托申请人的父亲办理的。现在申请人以其从不知情的虚假理由申请再审,是不讲诚信的行为。现行的《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是建设部等七部委于2007年11月联发的部门规章,不溯及既往;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确定合同无效,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请求驳回赵某某、吴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唐某某口头达成购房指标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赵某某申请再审称该协议系其父赵某某在未征得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与唐某某达成的口头约定,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与其在起诉状和原审庭审中自认其父赵某某受赵某某委托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唐某某缴纳购房款并自2004年11月居住至今,双方的交易关系已经结束。《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颁发实行在协议订立之后,且属行政规章,不予适用,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赵某某、吴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某、吴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金立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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