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壮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锋,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百色市X路。
法定代表人苏某,经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百色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杨宝福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丽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百色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5月1日,原告驾驶自有的桂x三轮摩托车由铝业往平果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铝城大道雷感小区往雷感汽车站200米路段右侧非机动车道内时,与黄某驾驶并搭载兰某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黄某、兰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兰某被送到平果县人民医院治疗,分别于同月13日、17日出院,在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平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5月30日,平果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原告向黄某、兰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共计x.20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6000元),此款原告已经履行。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期内已向被告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保百色支公司理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平安财保百色支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共计x.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3、收费收据,4、诊断证明书及费用清单,5、电动车维修发票及清单,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
被告平安财保百色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平安财保百色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2月24日,原告李某向平安财保百色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保险期自2011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24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x元。2011年5月1日晚,黄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搭载兰某沿铝城大道由铝业方向往平果县城方向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20时许行至上述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桂x正三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某、兰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兰某被送往平果县人民医院治疗,共开支医疗费x.20元。2011年5月26日,平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5月30日,双方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原告支付给黄某、兰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20元,扣除原告李某已预付的2000元,被告平安财保百色支公司已垫付的6000元,原告李某还应付给黄某、兰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8466.20元。此外,原告李某还承担二轮电动车修复费用666元,并于当日付清。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就其实际所有的桂x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百色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收取了保险费,并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已投保了赔偿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在保险期间,原告李某的桂x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是,被告平安财保百色支公司未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已支付的医疗费等x.20元,被告平安财保百色支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百色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李某请求被告平安财保百色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等x.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属被告平安财保百色支公司违约而产生诉讼,故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平安财保百色支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该费用,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等x.20元给原告李某。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宝福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廖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