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6月1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6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6月1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陕西权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权某某,陕西权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某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陈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陈某与“小军”(具体身份不详,在逃)在井上村小军租住的房内,由被告人张某提出抢劫钱财,被告人陈某与小军同意后三人来到未央区X村路段向西寻找作案目标。当晚11时30分左右,三人行走至大明宫油库路南口见行人XX(女,28岁)独自一人,被告人张某即从XX身后搂住杨的脖子,将XX摔倒,被告人陈某、“小军”随即上前,三人围住杨并索要钱财。三人共抢得现金400元及一部“酷派F600”型手机(价值600元),作案后,三人均逃离现场。所抢现金及手机变卖后的赃款均已挥霍。2011年6月17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于次日被抓获。
审理中,被告人陈某的家属自愿退赔了被害人XX的经济损失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公民报警求助登记表、被害人XX的报案材料及陈某、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收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在犯罪中系从犯、有立功表现、坦白情节,其愿意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依法应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陈某均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宗晓嵘
人民陪审员王静
人民陪审员田希民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施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