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高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结婚比较草率,且被告无意愿与原告培养夫妻感情,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但原告应适当给予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22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未生育子女,亦无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以与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结婚草率,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建立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李某自愿补偿被告刘某950元,此款当场付清;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李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高尚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胡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