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成年。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18日被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07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于2010年12月3日凌晨3时许,在濮阳市京开道模拟世界电玩城内将冯XX手提包内的1000元现金盗走。后冯XX发现被盗并从魏某身上找到被盗赃款。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18日被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冯XX陈述,证人王某乙证言,赃款照片,濮阳市X区分局到案证明,侦查终结报告,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当庭辩解其有自首情节,经查,失主冯秀平在发现被盗并从被告人魏某身上找到被盗赃款后,与被告人魏某一起到公安机关处理此案。被告人魏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魏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二○一一年五月二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