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X,男,成年。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6月24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还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10年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8日晚10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濮阳市京开道与中原路交叉口“皇家至尊国际娱乐城”停车场其驾驶的轿车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吴某对李某实施殴打,致李某左肱骨骨折。经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10年1月2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侯某、于某证言,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伤情照片,释放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凤英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冯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