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女,×年×月×日出生,×族,住
委托代理人牛某,男,×年×月×日出生,×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男,×年×月×日出生,×族,住该公司院内。
被告张×,男,×年×月×日出生,×族,住。
被告李×,女,约×岁,住
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胡×,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女,×年×月×日出生,×族,住
原告牛某与被告张×、李×及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张×、李×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4月21日,被告张×驾驶陕×号客车在北大街什字将原告牛某撞倒致伤。经西安市公安局交某管理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至西安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略),出院后在家休养无法上班,伤情稳定后经西安市交某支队交某事故检验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被告张×、李×已支付,但对原告其它损失费用被告未赔偿。故起诉某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出院后门诊医疗费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000元、交某238元、11个月的误工费x.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衣物等财产损失1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50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某,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第三人述某,该交某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属实,肇事车辆陕×号客车在第三人处投保有交某险,第三人愿在交某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赔偿。针对原告的诉某请求,出院后门诊医疗费没有病历不认可;住(略);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证明不认可;交某可根据票据认可200元;误工费前4个月每月可按2000元计算,后7个月每月可按2000元的20%计算,共折合为5个半月全额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09年公布的赔偿标准计算;财产损失证据不确切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本案诉某费用不应由第三人承担。
庭审中,原告同意第三人的赔偿意见,但坚持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1日22时15分许,张×驾驶车主为李×并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某险的陕×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莲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大街什字西口南北方向人行横道处,适逢行人牛某在该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该车左前部与牛某相撞,致牛某倒地受伤,造成交某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某管理支队第五大队以西公交05[2008]X号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有此事故全部过错,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牛某受伤后至西安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多发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西安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交某事故检验鉴定所受西安市公安局交某支队莲湖大队委托,于2009年4月14日以西公交某法伤字(2009)第X号法医学伤残评定书对牛某所受车祸伤做出评定结论为:牛某盆部损伤之伤残程度为Ⅸ(九)级。原告住(略),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及护理费已由被告张×、李×虹支付,其它损失未赔偿。对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及数额,原告已同意第三人的赔偿意见,并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被告张×、李×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及护理费证明,所花费用具体数额不详。
上述某实,有原告提供的交某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伤残评定书、工资表及工资卡查询清单、交某票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是陕×号车交某险保险人,应在交某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人身损害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是该车车主,被告张×在此次交某事故中存在过错,该二人应对第三人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和第三人当庭陈述某见,第三人愿向原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某20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元,原告表示同意,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已为原告支付过的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具体数额不详,所花费用应由被告张×、李×承担。该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李×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该诉某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对其诉某权利的自动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向原告牛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某20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张×、李×向原告牛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被告张×、李×已为原告牛某支付过的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由张×、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锐钧
审判员张文兵
代理审判员党晓俊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贾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