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系黄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路X号中旺锦安城。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凌辉,株洲市湘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乙(植物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男。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女,系彭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贵诚,衡南县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湖南车江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原名湖X雁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X村。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上诉人黄某、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乙、原审被告湖南车江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0)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刘某、上诉人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凌辉,被上诉人彭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诚,原审被告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4日,被告海雁公司与被告安装公司签订1OKV架空线路及高压变配电设备安装及调试合同,合同约定由安装公司承揽海雁公司200万吨水泥粉磨生产线10KV架空线路和高压变配电工程的施工,本工程的安全由安装公司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安装公司下属强弱电分公司于2009年11月4日与被告黄某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将其承揽的10KV架空线路及高压变配电设备安装及调试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黄某施工。被告黄某在施工过程中,于2010年3月11日晚电话雇请原告彭某乙第某天到施工地段即5214线古城王村地段架线。2010年3月12日,原告彭某乙到被告黄某工地做事,当天下午,原告彭某乙吃完中饭骑摩托车回工地做事途中,与陈柏生驾驶的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彭某乙受伤。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乙与陈柏生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彭某乙受伤后,在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5天,花费医疗费x.17元。2010年11月1日,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如下鉴定结论:彭某乙重型颅脑致植物生存装态(植物人),已构成一级伤残;住院期间每天陪护2人,出院后终生完全护理依赖;预计后期医疗费用x元(抗癫痈等治疗费用)。彭某乙一方花费法医鉴定费406元。事故发生后,衡南县公安局车江派出所于2010年3月13日组织被告黄某与原告亲属进行调解,先由被告黄某先垫付抢救费x元。被告黄某当天给付原告亲属抢救费x元。2010年11月2日,原告彭某乙的亲属与肇事方陈柏生在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达成了赔偿协议:医疗费x.17元,双方各负担一半,肇事方陈柏生已支付x.502元;误工费9704.25元、护理费x.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24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期医疗费x元、护理人员工资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05元,合计x.75元,陈柏生承担x元,彭某乙承担x.75元。当天,陈柏生已将赔偿款付清。
另查明,原告彭某乙之父彭某乙辉,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张绍芳,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彭某乙共有兄弟姊妹5人。
原审认为,被告安装公司承包被告海雁公司的10KV架空线路与高压变配电设备安装及调试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黄某施工,被告黄某在承建该工程时,雇请原告彭某乙为其在S214线衡南县X村地段架设10KV架空线路,原告彭某乙在驾驶摩托车到被告黄某指定的地点做事途中,与陈柏生驾驶的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彭某乙受伤,原告彭某乙受伤是在受雇做事途中,根据法律规定,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彭某乙因此遭受的损失依法可以请求被告黄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肇事方陈柏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彭某乙要求被告黄某、安装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但原告彭某乙未注意自身安全,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去工地做事,造成交通事故,亦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海雁公司将10KV架空线路及高压变配电设备安装及调试工程承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公司施工,且约定工程的安全及费用由安装公司负责,海雁公司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海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2010年11月2日,原告彭某乙的亲属与肇事方陈柏生在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x.17元;2、误工费9704.25元;3、护理费x.50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2724元;5、交通费1000元;6、一级伤残赔偿金x元;7、后期治疗费x元;8、终生护理费x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3805元,合计x.92元。原告自负20%即x.58元,被告黄某承担80%即x.34元。被告黄某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被告黄某应赔偿原告彭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3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已支付x元,原告彭某乙已从肇事方陈柏生获得赔偿款x.50元,被告黄某尚应支付给原告彭某乙x.84元,被告安装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赔偿原告彭某乙的各项损失x.84元,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彭某乙对被告湖南海雁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807元,由原告彭某乙承担2016元,被告黄某、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3791元。
上诉人黄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彭某乙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而是在做自己家里的事情时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与上诉人无关,原审认定彭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并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彭某乙对黄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安装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仅仅根据一份孤证即《调解协议》就认定彭某乙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显系认定事实错误;受害人彭某乙在向直接侵权人陈柏生主张权利后,再起诉雇主黄某,要求黄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判决雇主黄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黄某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是滥用公告送达,剥夺了黄某的陈述权,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彭某乙对上诉人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上诉人黄某的上诉,安装公司辩称,其对黄某的上诉理由予以认可。
针对上诉人安装公司的上诉,黄某辩称,其没有施工资质,安装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他,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对安装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予以认可。
针对上诉人黄某、安装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彭某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上诉人黄某、安装公司的上诉,原审被告南方公司辩称,上诉人黄某、安装公司均未对南方公司提起上诉,南方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对南方公司的判决部分。
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三张照片和一张示意图,拟证明彭某乙当时骑摩托车不是去工地。2、证人周某、徐XX的证言,拟证明彭某乙当天中午没有在工地吃饭,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地点已经过了做事的工地有一百多米,与上诉人黄某无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安装公司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彭某乙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当时拍摄的照片,且与本案无关,事故照片应以当时交警部门所拍摄的照片为准;证人周某、徐XX是黄某的雇员,与其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周某、徐XX均不认识彭某乙,故证人周某、徐XX的证言即证据2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被告南方公司以其与本案无关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照片不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当时拍摄的照片,其中的现场示意图也不是交警部门当时制作的示意图,而是上诉人黄某一方于2011年9月9月14日补拍的照片和自行制作的示意图,不能达到上诉人黄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周某、徐XX是黄某的雇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既与黄某和彭某乙的亲属于2010年3月13日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相矛盾,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人周某、徐XX的证言即证据2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上诉人安装公司、被上诉人彭某乙、原审被告南方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湖南海雁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变更为湖南车江南方水泥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雇佣被上诉人彭某乙为其在S214线衡南县X村地段架设10KV架空线路,彭某乙驾驶摩托车到工地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黄某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彭某乙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左转弯时未注意行车安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上诉人安装公司将其承揽的10KV架空线路及高压变配电设备安装及调试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黄某,依法应与黄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定彭某乙自负20%的责任,黄某承担8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彭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92元,由彭某乙自负20%,即自行承担x.58元,黄某承担80%即x.34元。此外,黄某还应赔偿彭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故黄某应赔偿彭某乙共计x.34元。事故发生后,黄某已赔偿x元,彭某乙已从肇事方陈柏生获得赔偿款x.50元。在扣除黄某和陈柏生已支付的上述赔偿款后,黄某尚应赔偿彭某乙x.84元,安装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上诉人彭某乙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次日,黄某和彭某乙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载明2010年3月12日下午彭某乙驾驶摩托车回黄某的工地做事,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黄某垫付医疗费x元。因此,黄某和彭某乙双方在诉讼之前已经书面确认彭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事实,黄某在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上诉人黄某关于被上诉人彭某乙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安装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与本案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安装公司还上诉称原审法院对黄某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是滥用公告送达,剥夺了黄某的陈述权,程序违法。经查,原审法院在按照黄某的住所地即贵州省贵阳市X区X巷1号3栋1单元附X号,向其邮寄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果的情况下,再向其公告送达上述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黄某仍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据此缺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邮寄送达法律文书未果的情况下,再通过公告送达方式向黄某送达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安装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807元,由上诉人黄某承担2016元,上诉人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37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接转下页)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肖剑星
审判员王洪峰
审判员何闰英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蓉
校对责任人:肖剑星打印责任人:王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