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某。
原告郑某某。
被告童某某。
被告李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廖某某、郑某某诉被告童某某、李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廖某某、郑某某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留被告童某某、李某某在(资兴东江)南方金磊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支取的货款155万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郑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被告童某某、李某某在湖南金磊南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支取的货款155万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张治权
审判员谢铭航
审判员刘杜钢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