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
被告:张某某,男,约40岁。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张某某、刘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刘某丙到庭,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12日,被告找到我向我借款,我并不愿借,但碍于和刘某丙的兄弟情面,才将存单交于刘某丙,想着有建欣担保,此款应该没什么事,建欣持存单和张某某一起到邮政储蓄办理的取款手续,后张某某出具借条,由刘某丙转交给我,我对该款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利息,并承担本案所需费用。
被告张某某缺席,未做答辩。
被告刘某丙辩称,我只是这笔借款的介绍人,并没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原告不应起诉我。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一份,证明张某某向我借款x元的事实,同时我并不认识被告张某某,是刘某丙介绍认识的。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某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3月12日,被告刘某丙介绍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刘某甲处借款x元,并约定2007年12月12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某某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刘某甲借款x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张某某不按约定期限还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让被告刘某丙承担担保责任,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刘某丙对此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因而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与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12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9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军
审判员韩宁
审判员赵明辉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田甜(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