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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杨某某、程某某、张某某、冯某某、第三人屠礼江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远友,信阳市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信阳市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静秋,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杨某某、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礼友,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

第三人屠礼江妹Q立江),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建军,信阳市Im河区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冯某某、第三人屠礼江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杨某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正祥、张建霞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2010年1月6日两次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远友、杨某及被告杨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礼友及第三人屠礼江及委托代理人孙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0日,我经冯某某介绍在金牛山飨堂村X组工地干活,在支第五层模板时由于工地安全不到位,致我从五楼摔下地面,腰椎受伤下肢不能动,送到一五四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第一腰椎体爆裂性粉碎性骨折并截瘫,手术后在医院治疗两个多月期间建筑方老板支付x元后,再无人过问。现我方四处筹借已花2万余元,再也无力支付昂贵的医疗费,债台高筑,使贫困的家庭更是雪上加霜,被迫出院回家,此项工程某层转包,导致王某某摔伤后连基本的治疗费用都没有人支付。根据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请求法院判处上列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我各项经济损失x.42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口头辩称,我就不认识原告,我干的这个活是从张某某手里接的,然后转给冯某某了,我们这活都是分包下去的,原告只能起诉冯某某。

被告程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口头辩称,我和杨某板合伙接的活,木工活又分包给冯某某了,被告人应是冯某某。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雇主是冯某某。二本案是农村建房,非在城市规划区内建房,故不适用我国《建筑法》关于施工要求资质的规定,也不适用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发包人或分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三是答辩人与杨某某、程某某所签《建房合同书》从其内容来看,是典型的承揽合同,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答辩人作为定作人对本案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是不管答辩人是否承担责任,但从原告提出的赔偿清单请求过高,尤其是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长期护理费是不必要的,后期治疗费还没有发生。综上,答辩人认为,对原告的受伤,应由雇主、承揽人和原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屠礼江未提供书面答辩,口头辩称,本案不应由屠礼江承担责任,我是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我和原告人无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是在被告承揽的工地上摔伤,原告和第三人无承揽关系,更没有向第三人领取工资,被告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屠礼江在Im河区金牛山飨堂村X组建六层住宅楼,建筑面积4500平方米。2008年10月25日第三人屠礼江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建房承包合同,以每平方米180元价格包定承建。2008年10月1日被告张某某又将承揽的建房工程某每平方米150元的价格包给被告杨某某和程某某,而被告程某某又将承揽的建房工程某外粉以每平方米22元的价格包给被告冯某某,而由被告冯某某将原告王某某叫来建房工地干活。2008年12月10日原告王某某在六层支模板时,不慎从六楼摔到地面,当即被送往一五四医院抢救治疗,于2008年12月10日入院,2009年2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64天。经医院诊断为第一腰椎爆裂性粉碎性骨折并截瘫,出院建议全休半年不适随诊,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某腰1椎体骨折并截瘫外伤属六级伤残。经查明王某某治疗相关费用,在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费票据1张计款x.00元;一五四医院放射费、治疗费、检查费票据6张计款972.30元;信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2张计款1003元;湖北省华中科技大学协和医院门诊医疗收费票据2张计款4997.50元;双井乡卫生院治疗票据1张计款149.00元;河南羚锐大药房购中成药票2张266.80元;在郑州购脊栓保护支架票据3张计款1500.00元;双井乡黄FX村医疗室票据1张计款60.00元;法医鉴定费票据计款600元;一五四医院门诊挂号费票1张计款3.00元;包出租车到武汉协和医院往返车票和到郑州购脊栓支架交通费计款1647.00元,同时一五四医院出具证明原告王某某后期治疗费尚需约x元。故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杨某某、程某某、张某某、冯某某、第三人屠礼江共同承担赔偿住院治疗费、后期治疗费、脊栓保护支架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补偿费、精神抚慰金等计款x.42元。而被告人及第三人都以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不支付各项费用,双方协调相差甚远,未能调解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第三人屠礼江将私人住宅楼建设工程某包给被告张树森,被告张树森又将该工程某包给被告杨某某、程某某,发包和转包都签订协议书和合同书,按常理发包的时间应早于转包时间,但发包时间是2008年10月25日,转包时间确是2008年10月1日,在时间上不符合常规,但原告王某某摔伤时间是2008年12月10日,是在被告张某某将工程某包给杨某某的时间内,而原告王某某到建房工地作业施工,是冯某某介绍到工地干活,是在六楼支模板时摔到地面致残,作为转包人张某某和承揽建设人杨某某、程某某应承担赔偿的主要责任,介绍人冯某某、发包人屠礼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某某在高空作业安全防范不当,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院外开药给治疗单和包车到异地治疗虽超出规范,但原告确有六级伤残伴截瘫,被告人应予承担,原告请求后期治疗费x元,有一五四医院诊断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赔偿事项中低于计算标准的应按标准计算,有些请求显于过高和请求事项没有赔偿依据和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多名被告人,为在执行赔付中相互推诿,对被告人各自承担赔付款项进行确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书证质证的证据,原告请求各项赔偿数额应确认为:1、住院治疗费和院外费用计款x.60元。2、误工费住院64天,全休180天,共计244天(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款3018.28元。3、护理费143天,按一人护理(计算方式同上),计款1768.9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每天30元,计款1920元。5、营养费64天,每天10元,计款640元。6、交通费按实际票据为准1647.00元。7、伤残补助费,赔偿20年(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6级伤残承担50%,计款x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王某雨1994年2月8日,承担抚养费3年零一个月(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计款9385.42元,承担50%夫妻二人分担)计款2346.35元、子王某彬X年X月X日生,承担抚养费17年零一个月,计算方式同上,计款x.36。9、后期治疗费x元。以上各项合计款x.07元。原告王某某自己承担10%,计款x.30元。被告杨某某、程某某承担35%,计款x.07元。被告张某某承担35%,计款x.07元。被告冯某某承担10%,计款x.30元。第三人屠礼江承担10%,计款x.3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基于原告人生活困难,又系6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以x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8年河南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程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王某某x.07元和精神抚慰金x元,两项合计x.07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赔偿款x.07元和精神抚慰金x元,两项合计x.07元。

三、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赔偿款x.30元和精神抚慰金2500元,两项合计x.30元。

四、第三人屠礼江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赔偿款x.30元和精神抚慰金2500元,两项合计x.30元。

上述款项由各被告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人如有预支给原告的治疗费用,以实际票据为准从赔偿款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元,被告杨某某、程某某承担5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500元,被告冯某某、第三人屠礼江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杨某全

审判员胡正祥

审判员张建霞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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