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莘某甲,又名莘某怀,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尤某某,女,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某,又名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莘某乙,又名莘某坡,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莘某甲、常某某、莘某乙、莘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莘某甲及其辩护人尤某某、常某某、莘某乙、莘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莘某甲、常某某、莘某乙、莘某丙四人酒后到栾川县X乡X组杨X家商店门前,莘某甲在门外,常某某等三人进杨X家商店,进门时常某某照坐在门前的姬XX头上拍了一下,二人即发生争吵,莘某乙就开始骂姬XX,杨XX见状上前劝阻,后姬XX喊其子秦X,秦X到后,常某某、莘某丙、莘某乙三人又围住秦兵,对秦X进行殴打,后秦X父亲秦XX赶到现场阻止,莘某甲就拿了一根木棍照秦XX头部及背部连打几棍,莘某乙用一块砖头砸到秦XX头后部,后被群众拉开,四名被告人逃离现场。经鉴定,秦XX头部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莘某乙、莘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四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莘某甲及其辩护人尤某某、常某某、莘某乙、莘某丙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及伤情照片,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莘某甲、常某某、莘某乙、莘某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莘某乙、莘某丙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莘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阮向月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