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男,47岁。
被告人宋某某,男,49岁。
被告人韩某,男,31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席法庭,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人苗某、宋某某、韩某伙同胡长冰(另案处理)没有按照采伐证上规定的抚育采伐,株间间伐50%采伐强度等要求,在社旗县X村宋某采伐杨树251棵。经林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被采伐的杨树立方蓄积合计为13.8301立方米。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宋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宋某某、韩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三被告人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三、被告人韩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被告人被告人苗某、宋某某、韩某管制的刑期从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玺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