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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某竹胶合某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X区某局、第三人杨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某竹胶合某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重庆市X区某局。

第三人杨某,男,20岁。

原告重庆市某竹胶合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某胶合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X区某局(以下简称涪陵区某局)、第三人杨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5月14日分别向被告涪陵区某局、第三人杨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廉政监督表。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竹胶合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俊,被告涪陵区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朝会、王显贵,第三人杨某及委托代理人熊天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涪陵区某局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某之妻王某某是某竹胶合某公司生产车间胶合某。2011年9月25日14时30分左右,王某某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经请假后到同乐乡X村卫生室治疗,后送某镇卫生院治疗不见好转,又送涪陵中心医院治疗。因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9月27日8时26分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王某某属于因工死亡。

被告涪陵区某局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件详情单,拟证明其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某。2、某竹胶合某公司的基本情况,拟证明原告是合某的用人单位。3、王某某和杨某的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王某某是合某的劳动者,第三人杨某具有申请工伤认定的资格。4、对何某的调查笔录和第三人杨某提交的对杨某、余某、刘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某竹胶合某公司与王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王某某突发疾病、治疗抢救的经过。5、王某某的住院病历、抢救记录,拟证明王某某的治疗抢救情况。

被告涪陵区某局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

原告某竹胶合某公司诉称,王某某于2011年9月24日就声称身体不舒服头痛、全身无力;25日15时许,王某某再次称身体不舒服,全身无力,到某村卫生室治疗时称是吃多了感冒药,经对症治疗后回了家。当天晚上约12时到某卫生院,26日7时离开卫生院自行回家;26日16时又到涪陵中心医院治疗,于27日8时26分死亡。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王某某从发病到死亡,远远超过48小时,不应视为工伤(亡)。第二,王某某先后到某卫生室、某中心卫生院,均擅自离开回家,如果导致其死亡的疾病与其在工作时突发的疾病是同一疾病,造成她死亡也是其没有接受医生的治疗,延误抢救所致,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第三,王某某从开始发病后,有三个阶段在家,死亡的原因是心肌炎、脑炎。然而她在工作中所发疾病并不是心肌炎、脑炎,因为她向医生陈述是吃多了感冒药,即造成其死亡的疾病是在工作时突发的,抢救的疾病也不是在工作中发生的,也不符合某同工伤的情形。综上,王某某于2011年9月27日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某竹胶合某公司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涪陵区某局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涪府复决〔2012〕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

被告涪陵区某局辩称,第一,原告诉称王某某于2011年9月24日下午发病,至最后死亡已超过48小时,不应认定为工伤(亡)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原告董事长何某陈述王某某真正突发疾病是2011年9月25日15时左右,至其死亡,没有超过48小时。第二,根据原告车间班长杨某证实,王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的疾病。第三,王某某延误治疗,与我局进行工伤认定无关。综上所述:我局2011年12月9日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因工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杨某同意被告涪陵区某局的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某竹胶合某公司除对被告涪陵区某局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王某某在工作中突发的疾病与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疾病是同一疾病,自己延误抢救,且已经超过48小时。被告涪陵区某局和第三人杨某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王成淑突发疾病至抢救无效死亡,未超过48小时。原告某某竹胶合某公司对被告涪陵区某局提供的其余某据没有异议,第三人杨某对被告涪陵区某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涪陵区某局提供的证据符合某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某之妻王某某于2009年3月到原告某竹胶合某公司做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某。

2011年9月25日15时许,王某某在原告某竹胶合某公司竹胶合某工作时突发疾病,经向班长杨某请假后,到重庆市X村卫生室治疗,后送重庆市X镇卫生院治疗未见好转,又送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治疗,因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9月27日8时26分死亡。

2011年10月31日,第三人杨某向被告涪陵区某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涪陵区人力社保局受理后,于同日向原告某竹胶合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某竹胶合某公司于同年11月13日收到该通知后,向被告涪陵区某局主张王某某于2011年9月24日下午发病,至27日8时死亡已超过48小时。

2011年12月9日,被告涪陵区某局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某属于因工死亡,于2011年12月13日、14日分别向第三人杨某、原告某竹胶合某公司送达了该决定。

原告某竹胶合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涪府复决〔2012〕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涪陵区某局的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涪陵区某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职权。原告某竹胶合某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王某某是合某的劳动者,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某,但对王某某在原告某竹胶合某公司处做工没有异议,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第三人杨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有权申请工伤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原告某竹胶合某公司诉称王某某发病至死亡已经超过48小时及导致其死亡的疾病与其在工作中突发疾病不一致的事实,无证据证明。原告某竹胶合某公司诉称王某某应当承担延误治疗责任,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涪陵区某局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某,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重庆市X区某局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市某竹胶合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彬

人民陪审员蔡永钦

人民陪审员杨某民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贺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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