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
(略)织机构代码:(略)-8。
法定代表人潘某,局长。
被执行人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陶某无证生产桶装饮用水一案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的靖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靖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陶某未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生产桶装饮用水,生产周边环境较差,生产场所极为简陋,未配备必备的生产车间,生产设备仅有一套标明由郑某思源净水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反渗透和两个容量为1.5吨的不锈钢出水罐。源水及加工的桶装饮用水均未检验,从业人员无健康证,以上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对被执行人陶某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确没有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本院认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靖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靖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夏文强
审判员罗琦
审判员储吉德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兵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