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杞县付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安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正月29日订立婚约,依照农村习俗经媒人之手给被告彩礼款x元,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在订婚后交往过程中,双方因性格不合,在电话联系过程中争执不断。后双方于2010年2月12日自愿协商解除婚约关系,被告以原告退婚为由拒不退还彩礼,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x元。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x元彩礼款不错,但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款。彩礼款是原告赠与被告的,解除婚约的原因在原告,且彩礼款已花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正月初四,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款x元,后双方在交往过程中产生矛盾,导致婚约关系解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调查闫金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订立婚约给付被告的彩礼款数额较大,婚约关系解除后,被告应适当予以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李步俊
审判员于云峰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魏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