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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曾用名黄X)。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先后于2009年12月18日、2010年1月29日作出(2009)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及(2009)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原审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7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骑自行车在巴马县X路寿乡X街行驶,被与巴马镇X村一带青年有矛盾的莫××等人追赶,莫××等人追到巴马镇金水桥附近赶不上黄某乙后即返回。黄某乙跑到巴马县城五金公司门市部门口时遇见黄某勇(已判刑),便把其被莫××等人持刀追赶之事告诉黄某勇并与黄某勇商定一同返回寻找莫××等人报复,后两人分别携带一把东洋砍刀和一把中号牛角刀往公安局路口方向追寻莫××,当发现莫××等人正在巴马县X路“迷你”商店门前交谈时,黄某乙即抽出随身携带的东洋砍刀追向莫××,莫××见状往巴马县城东方红旅社街上分社方向逃跑至该分社门前时跌倒,被黄某乙赶超并堵住去路,莫××被拦住后迅速爬起转身往回跑,至“迷你”商店前与原追赶在后面的黄某勇迎面撞上,黄某勇趁机用随身携带的中号牛角刀捅莫××的腹部,莫××受伤后被送往巴马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莫××系被捅伤左腹部至脾脏穿透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人黄某勇供述,2002年7月20日13时许,因黄某乙被莫××等人持刀追赶,黄某乙不服,其与黄某乙持刀返回寻找莫××报复,后在巴马县X路“迷你”商店门前发现莫××等人,两人便一起追向莫××,莫××逃跑至东方红旅社街上分社门前时跌倒,被黄某乙拦住去路,莫××爬起后转身往回迎面向其冲过来,其趁迎面撞上的瞬间拔出随身携带的中号牛角刀捅莫××的腹部,莫××受伤后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2、证人莫××、莫××、马××、帅××的证言,均证实2002年7月20日下午,莫××被人捅伤后在巴马县人民医院准备拍片时,莫××告诉被黄××刺伤的事实。

3、证人莫××、陆××、伍××、莫××的证言,均证实2002年7月20日13时许伙同莫××一起追赶黄某乙,后黄某乙又伙同黄某勇等人返回追赶莫××,莫××被黄某勇捅伤送往医院抢救的事实。

4、证人黄××、黄××、黄××的证言,证实黄某勇刺伤莫××后逃到广东,后电话问寻莫××情况以及动员黄某勇返回投案自首的事实。

5、证人黄××证言证实,莫××被人捅伤后送到医院外科时已休克,且血压已测不到。

6、证人韦××的证言证实,黄某乙及黄某勇于2002年7月20日下午16时许到大化县X镇其家投宿时曾告诉其两人在巴马县城用刀捅伤他人之事。

7、证人梁××的证言,证实2002年7月20日13时许,其在东方红旅社街上分社值班时,看见一男青年在该分社门前街上被另外几名男青年持刀追赶的事实。

8、被告人黄某乙对其在巴马县城五金公司门市部门口遇到黄某勇时即将被莫××等人持刀追赶之事告知黄某勇,后与黄某勇一同持刀追砍莫××进行报复,在追赶过程中,莫××被黄某勇持刀捅伤致死的事实予以供认。

9、公安机关的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尸体勘查笔录,证实莫××被捅伤的时间、地点、部位以及死亡原因等事实。

10、巴公刑技法字(2002)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莫××系被人捅伤腹部致脾脏穿通伤致失血休克而死亡。

11、巴马县人民法院(2002)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黄某勇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被莫××等人持刀追赶后,即与黄某勇持刀追赶莫××进行报复,致使莫××被捅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果极其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乙系参与持刀追赶莫××的主犯,但其不是莫××受伤致死的直接行为人,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应当对黄某勇捅伤莫××致死的后果与黄某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数额,已经生效的(2002)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应予支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黄某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黄某乙上诉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其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黄某乙上诉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原判在量刑时已经考虑。其提出不是主犯的理由,经查,黄某乙被莫××等人持刀追赶后,即纠集黄某勇持刀追赶莫××进行报复,黄某乙提出犯意,纠集同伙,对引发本案起重要作用,原判据此认定其为主犯正确。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黄某乙被莫××等人持刀追赶后,即与同伙黄某勇持刀追赶莫××进行报复,黄某勇将莫××捅伤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故意犯罪过程中,黄某乙提出犯意,纠集同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附带民事部分应与黄某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亦无不当,民事部分判决亦合法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子恩

审判员温建勇

代理审判员蓝永恒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陆雷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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