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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赵某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诉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赵某生之子。

原告赵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潘自豪,河南子建(略)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己

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X镇南关花园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庚,职务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云,河南众望(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公司

负责人刘溥职务经理

住所地太康县X路

委托代理人王某云,河南众望(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赵某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诉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8日9时,贾XX驾驶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所有的豫x、豫x挂号半挂牵引车沿豫21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豫218省道14公里处时与在集会公路上停留的赵某生相撞,造成受害人赵某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后作出了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贾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生无责任。另查明贾XX系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第三人伤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豫x、豫x挂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

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辩称,在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我们愿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张某某等出具的4份证明(城关乡第五居委会、城镇派出所、通许X高后勤处、XX村村委会)及证人证言,证明虽然赵某生、张某某夫妇户口本、身份证上显示的是通许县X乡XX村,但夫妻二人自2007年12月就在通许县X镇老十三中院内居住。二人的经常居住地应是城关镇老十三中即城镇,但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但却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地也是城镇,结合证人出庭接受询问可知,赵某生夫妇是随自己的儿子去城里生活,并无固定收入来源,故不能按照城镇户口进行赔偿。关于丧葬费问题,丧葬费应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9时20分,贾XX疲劳驾驶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的豫x、豫x挂号半挂牵引车沿豫21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裴XX驾驶的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又分别与前方在集会公路上停留的赵某生等人及车辆相撞,致赵某生当场死亡。后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贾XX疲劳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致赵某生死亡的交通事故,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生无事故责任。贾XX于2010年8月18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经查,贾自海驾驶的豫x、豫x挂号半挂牵引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豫x挂车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金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主车豫x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金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赵某生虽为农村居民,但自2007年12月以来一直随其儿子赵某戊在通许县X镇老十三中院内居住,生活居住在城镇达两年半之久,虽然赵某生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其住所地。所以,相关赔偿费用按城镇居民计算符合有关规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0)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和第三责任保险单、原告提供的相关户籍证明、通许县X乡XX村委会及辖区派出所证明、通许县X镇第五居委会及辖区派出所证明、通许县第X高中证明、司XX的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贾XX驾驶豫x、豫x挂号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双方为雇佣关系。贾XX疲劳驾驶豫x、豫x挂号半挂牵引车并造成致赵某生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贾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贾XX驾驶的豫x、豫x挂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应在第三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赵某生虽为农村居民,但自2007年12月以来一直随其儿子赵某戊在通许县X镇老十三中院内居住,生活居住在城镇达两年半之久,相关赔偿费用按城镇居民计算符合有关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赵某生的死亡赔偿金应为x.20元,超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主车交强险x元,挂车交强险x元),对于超出部分,应在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投保的第三人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丧葬费应按2009年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x元÷12个月×6个月计算,即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

二、驳回六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57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承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厉从德

审判员李文宪

审判员李富霞

二○一一年元月十三日

书记员于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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