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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宁某某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宁某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告宋某某、宁某某诉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宋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2009年8月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2010年3月14日,该车由原告宁某某驾驶在郏县X路和龙山大道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及财产损失,交警部门认定为宁某某负事故的合部责任。事后赔付伤者各种损失x元,该部分费用在申请理赔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示判令被告支付我保险赔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事故由于原告属酒后驾驶存在逃逸情况,依双方所签交强险、商业险条款均属不予赔偿范围,且医疗费用不符合国家用药标准。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宋某某为豫x号轿车车主,宁某某为该车驾驶人员。宋某某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7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承保险种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2010年3月14日18时10分,宁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八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X镇X路与龙山大道交叉口向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前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驾车逃逸,致李某前及乘车人许现仓受伤。2010年3月20日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宁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前、许现仓无责任。2010年5月12日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宁某某与李某前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协议中载明,1、李某前住院期间医疗费由宁某某承担(以医疗票据为准),2、宁某某另赔偿李某前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院后治疗费及车扣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伍仟伍佰元(5500)。与许现仓达成的赔偿协议中载明:1、许现仓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宁某某承担(以医疗票据为准)。2、宁某某另一次性赔偿许现仓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院后治疗费及其它一切费用共计贰万捌仟元正(x元)。以上共计x元,该x元为宋某某、宁某某共同所出。庭审中,被告辩称宁某某系酒后驾驶且事后逃逸,依双方所签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均属不予赔偿范围,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提供其向原告送达该免责条款的证据且称原告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应以国家医保用药为准,亦没提供相应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

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单,双方无异议,这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宋某某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二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且已履行,由于涉及第三方的利益,各项赔偿数额也必须按法定标准审查计算,否则有损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经本院审核,李某前住院64天,医疗费2779.70元、护理费3021元,营养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误工费2520元;许现仓住院52天,医疗费7447.8元,护理费2455元,营养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费2047元,以上共计x.5元。该数额大于双方协议数额,故该赔偿数额x元是合理的,被告应按此数额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辩称已就合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充分说明、送达,原告否认,认为保险合同属格式条款,保险人未向投保人说明、通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除辩称意见外,未就免责条款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说明、或送达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即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被告此部分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辩称的受害人医疗费不符合国家用药标准但未举出具体的用药项目及相着国家医保用药标准,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某某、宁某某损失x元。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成

审判员郭国荣

审判员刘笑月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先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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