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6月8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底的一天,王成伙同王建国、赵景义、王辉(均已判刑)窜至李辉庄新世纪网吧前盗窃价值为1500元的摩托车一辆,后将该车以1500元卖给泌阳县的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赃物还予以收购。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11时许,王成伙同王建国、赵景义、王辉(均已判刑)窜至舞钢市院岭办事处李辉庄新世纪网吧前盗窃价值为1500元的红色豪宝125型摩托车一辆,第二天王成将该车以1500元卖给泌阳县的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赃物还予以收购。2010年6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舞钢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及所购赃物特征与证人徐××证言、同案犯王成、王建国、王辉、赵景义供述相吻合,并有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赃物价值鉴定为1500元的结论、舞钢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自首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摩托车而予以收购,价值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跃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