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又名谢某洋。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5月2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6月3日由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份的一天,王文艺、方军伟(二人均已判刑)在舞钢市人民医院盗窃一辆价值3840元的三轮摩托车,后经被告人谢某某介绍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徐宇(已判刑)。被告人谢某某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赃物还帮助销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的一天,王文艺、方军伟(二人均已判刑)在舞钢市人民医院盗窃一辆价值3840元的红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后将该车骑到舞钢市X镇X村高庄,被告人谢某某在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介绍该车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同村村民徐宇(已判刑)。2010年5月20日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舞钢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及帮助销售的赃物特征与被害人宋××陈述,证人王××、方××、徐×、侯××等人证言相吻合,并有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赃物价值鉴定为3840元的结论、舞钢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自首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摩托车,还帮助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跃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