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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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曾用名沈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3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宜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6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9日早上8时许,段新社(已判刑)组织被告人沈某某、沈XX(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两辆汽车到宜阳县X村村王XX家,以2009年7月8日晚王XX醉酒后拦段新社的车并将其金项链和玉坠抓掉为由,用车将王XX拉至高村村东果园处,采取殴打、恐吓的手段,向王XX索要x元,至下午3时,王XX的妻子转借x元交给段新社,段新社在得到王XX妻子保证在2009年8月10日前将余款8000元支付的情况下,才放王XX离去。案发后,段新社家属已将x元退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要挟等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并提供有被告人沈某某供述、被害人王XX陈述、同案犯段新社供述、报案材料、证人史XX、史XX、王XX、史XX、史X涛、杨XX、马XX、刘XX证言、收条、书证、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以支持其指控。

在庭审中,被告人沈某某辩称,2009年7月8日晚段新社与王XX之间发生的事该不清楚,第二天,段新社打电话,让该开车到高村去找王XX说说项链丢失的事,该只是开车将王XX拉到高村东边果园,该没打人,该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晚,高村X村民王XX、史XX送在一起喝醉酒的王XX回家,适逢段新社驾驶一面包车从此经过,王XX指着面包车谩骂,段新社下车后亦对骂并欲殴打王XX。在场的王XX、史XX劝说下段新社离去。后段新社来到高村X村刘XX家,刘XX发现段新社平时常戴的金项链当时未戴,就问起段新社。段新社发现后认为是在和王XX发生纠纷时,项链被弄丢了。次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段新社(已判刑)的组织下与城关镇X村青年沈XX等人驾驶两辆汽车到王XX家,以8日晚王XX醉酒后阻挡其车并将其金项链和玉坠抓掉为由,用车将王XX拉至高村村东果园处,采取殴打、恐吓的手段,让王XX赔偿。王XX妻子找到段新社之哥杨XX说和,段新社同意王XX赔偿损失x元,下午3时左右,王XX妻子给付段新社现金x元,将王XX接回家中,并答应余款于2009年8月10日前付清。案发后,段新社亲属已将x元退还给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沈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7月X号早上,段新社让该到高村帮忙处理王XX把他项链弄丢之事,该与段新社等人将王XX从家中叫出,强行拉到车上,带至高村村东边果园处,期间对王XX进行了殴打,后王XX媳妇来说了说,赔偿段新社x元现金,打了一张8000元的欠条的事实。

2、被害人王XX陈述,证实2009年7月8日晚上,该同史XX等人喝酒,喝晕了与史XX对骂起来,王XX、史XX送其回家,到小利理发店路口,从路口下上来一辆车,下来一个人说:“我叫段新社,你叫啥。”自己说叫王XX,自己嘴里骂史XX,段新社说该骂他。后来王XX把该背回家了。7月9日8时左右,段新社伙同他人开车到该家,并说该将他的项链弄掉了,让其去找昨晚一起喝酒的人,该说没见到他的项链。后该被段新社等人拉上车,带到庄伟废品收购站西边(村东头树园地),要求赔偿项链及被殴打、恐吓该的事实。

3、同案犯段新社供述,证实2009年7月X号,该开车路X村X路口,见三个人在路中间走着晃着,其中王XX对自己谩骂,自己下车后发生了纠纷,王XX被同行人推走。自己开车到桑园朋友家,朋友问起怎么没有带链子时,才发现项链丢失,就对朋友说可能是王XX把它拉掉了。第二天,该和沈XX、沈XX等六人到王XX家,说项链丢了,将王XX带走说事,几个人就和王XX一块到村X路边。过了一会儿,史XX、王XX的妻子都来了,说丢项链的事时,史红波说那说说赔你算了,该说按现价值x元,后经该哥杨XX从中说和,让其赔偿x元,当时王XX的妻子拿了x元,王XX妻子说剩下的8000元到8月10前给该。后余款该再未讨要过的事实。

4、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09年7月8日晚上,王XX喝酒喝多了与他人吵起来,都知道王XX酒风不好,该和史XX赶快拉着王XX回他家,到路边小利理发店路口,过来一辆面包车,王XX指着车骂,骂得很难听。面包车停在路边下来一个人,说王XX想死来,想打王XX没有打住,该捂住王XX的嘴不让他骂。史XX对那个人说他喝醉了,并给其说好话。该背着王XX把他送回家,那人开车走了的事实。

5、证人史XX证言,证实2009年7月8日晚上,该同王XX、王X顺等人一起喝酒,王XX喝醉后闹事,该同王X顺送王XX回家,到烟站对面的路边,从南过来一辆面包车,灯很明,王XX指着面包车谩骂,司机停车下来说:“我叫段新社,你干啥的!”朝王XX跟前去。王X顺从后面抱住王XX,对那人说:“他喝醉了,别和他一样。”该将段新社推走,还见段新社光着上身的事实。

6、证人刘XX证言,证实2009年7月8日晚上,段新社光着上身到该家,并讲今晚在高村碰见一喝晕的人,挡住车,骂他,想打他,下车想揍他,边上上来一个人拦住。该问他平时带的链子弄哪了,今天咋没带,段新社说来时还带着,和王XX撕扯时弄掉了,要去找王XX的事实。

7、证人史XX证言,证实2009年7月9日上午,见到丈夫王XX时见他一身泥,头上也是,很迷糊,问他咋回事,他说不知道,后段新社又叫他从车上下来,到附近的树林里不让动。在场的侄子史XX问段新社咋回事,段新社说:“昨晚我链坠子丢了,值x元,那给我x元”,史XX说先给x元,自己就回去借x元给段新社后,他们放开我丈夫离去。走时段新社说下月X号前把剩下的8000元还清的事实。

8、证人史XX证言,证实2009年7月9日下午,该姑母史XX打电话说该姑夫王XX被段新社弄走了。就和姑母一同到满丰凹岭上,看到姑夫王XX在面包车上,浑身是泥。就问段新社咋回事,段新社说:“王XX昨晚喝醉拦我的车,把我的项链还有坠子弄掉了,现在都值三万,原来发票上二万多”,其姑夫说不知道这事,后来听姑母说先给段新社x元,把王XX接回来的事实。

9、证人杨XX证言,证实2009年7月9日上午,史XX找其,说其丈夫喝晕,不知咋把段新社的项链玉坠弄丢了,让给新社说说咋办。自己就来高村,段新社让王XX给买一条项链和玉坠,史XX说让算成钱,段新社让给x元,经自己说和,给x元,先给x元,下月X号前再给8000元。后史XX拿来x元的事实。

10、证人马XX的证言,证实段新社在2009年5月底6月初在该处买过玉,买二个皮休,一个是往皮带上穿的100多元,双鱼是段新社和该表弟一块去的,当时标价是3000元,他掏的少,现在想不起来了。

11、证人史XX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份,王XX因闪住腰,胸部疼在该处看过病,该给王XX开了一星期药的事实。

12、书证,证实段新社购买项链的价格是x元。以及段新社其妻徐XX退还段新社收取王XX的x元的事实。

13、收条证实王XX领回现金x元的事实。

14、前科证明,证实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3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宜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

15、户籍证明,证实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帮助他人索取债务为目的,协助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因本案是段新社与王XX发生纠纷之后,段新社自认为自己所戴的金项链等物被王XX弄丢而去索赔,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索款数额是在双方当事人及亲友的面对面讨价还价中共同约定的,与一般的敲诈勒索行为被告人害怕被人发现、采取秘密手段、隐蔽身份、非当面对被害人采取暴力威胁,以及被害人需无条件“接受”指定勒索的财物数额有本质区别,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欠妥,不予支持;被告人沈某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成立,予以采信。被告人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汉宗

审判员王德茂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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