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职高文化,农民,户籍地为(略)丰台区X乡下庄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羁押,同年2月10日被(略)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丰台区X镇X路边,因琐事同被害人郭某某发生争执并互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持甩棍和木方将郭某某打伤,致被害人郭某某头皮下血肿,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丰台区X镇X路边,因琐事同被害人郭某某发生争执并互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持甩棍和木方将郭某某打伤,致被害人郭某某头皮下血肿,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与被告人张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互殴,后张某某持甩棍和木方将其打伤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张某某与郭某某发生争执并互殴的事实。
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郭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及其受伤后到医院就诊的情况。
4、公安机关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情况及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的经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案,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与郭某某互殴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甩棍、木棍各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某华
人民陪审员章冠雄
人民陪审员杨永才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建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