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玲,女,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玲与被告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8月19日上午11点左右,原告刘某玲和其孙子在川汇区X乡X组河堤上玩耍时,因其孙子不听话,刘某某顺口骂了孙子一句,被告赵某某听见后,认为原刘某某是在指桑骂槐,于是二人发生口角,被告赵某某将刘某某殴打致伤住院,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8月1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给予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无故遭被告殴打,受伤住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
被告赵某某辩称:刘某某本诉中请求赔偿的事实不能成立,刘某某系恶意追诉,应驳回原告诉请,由原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医疗票据2张、病历三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住院每日清单若干,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及住院治疗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医疗票据和身份证及处罚决定书姓名不符,认为两个名字不属于同一人。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19日上午11点左右,原告刘某玲与被告赵某某在(略)万庄一组河堤因口角发生纠纷,被告赵某某将刘某某殴打致伤,致使原告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3237.1元。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8月1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给予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争执后,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被告应对原告身体受到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两个名字不是同一人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37.1元、误工费471.25元、护理费471.25元、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共计4699.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金良
审判员:蔡某中
审判员:律云华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董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