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薛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6月20日,原告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驾驶的无牌机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的小型客车大多部件损坏,经修理花费x多元,按照确山县交警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被告赔偿损失3534元(按7∶3比例)。
被告薛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15时20分,李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君(老君庙)二()线自东向西行驶到君二线45KM+936M处时,追尾撞着薛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造成薛某受伤(已另案处理)、豫x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7日,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确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7月3日,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受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李某某所有并驾驶的豫x号五菱车进行车损鉴定,作出车损鉴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背面附有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9480元。2009年7月8日,原告支付施、停费1100元,2010年3月25日,原告支付确山县大众停车场拖车费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定损单、确山县大众停车场的收据、证明各一份,证据间相互印证,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薛某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已由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认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认为双方按7∶3承担责任,是恰当的,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可确定为车损9480元,施、停费1100元、拖车费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问题,数额偏高,且发票号码相连,即从x—x,共计16张。本院认为,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但鉴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需往返确山处理该事故,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20元(五个往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损、施、停费、交通费、拖车费等共计x%即33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增
审判员李某玲
审判员朱文玉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