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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某丙因与被上诉人韦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丁。

委托代理人许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

上诉人许某丙因与被上诉人韦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香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历南、李某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丙及委托代理人许某丁、许某戊,被上诉人韦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至本案发生时,许某丙与韦某各自所在村屯因山林权属纠纷在有关部门处理过程中,2009年9月29日,平南安怀镇政府发出告知书,要求在权属纠纷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现状,但许某丙及所在村X村民仍然对争议的山林采割松脂。2010年7月6日17时许,韦某及所在村X村民到争议的山林将采割的松脂袋打掉。许某丙等一方村X村民进行殴打,其中许某丙用一个小铲子将韦某的颈部打伤。韦某被送到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0年7月1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106.13元。另查明,韦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06.13元、误某43.4元×8天=347.2元、护理费43.4元×8天=3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8天=320元,合计4120.53元。

一审法院认为,许某丙殴打韦某致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许某丙置政府告知不顾,上山采割松脂,是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存在主要过错;但韦某没有采取合法措施制止采割行为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许某丙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许某丙承担60%赔偿责任,给付韦某2473.32元。韦某请求许某丙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请求赔偿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许某丙赔偿原告韦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472.32元;二、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许某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所在村X村屯曾因“大和冲”山林权属发生纠纷,但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撤销平南县人民政府的错误某权决定,安怀镇人民政府的告知书也未曾送达村民,且与法院的生效判决相抵触,上诉人所在村X村民上山采割松脂行为是合法的生产活动,一审法院认定是上诉人采割松脂引发本案是错误某;被上诉人不尊重事实,无视法院判决,组织不法村民故意破坏、盗窃上诉人所在村屯的松脂,是自知理亏逃跑摔伤的,为转嫁医药费才向上诉人提出赔偿请求,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许某丙殴打被上诉人韦某致伤证据不足,上诉人在案发时正和其他村民聊天,且上诉人是一个70岁行动不便、体弱瘦小的老人,是不可能打伤被上诉人一个体格健壮的年轻人,上诉人不具备打伤被上诉人的时间和作案能力。3、如按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村民互殴,那么上诉人所在村X村民都应该是赔偿主体。4、被上诉人等人毁坏了松脂袋、盗窃松脂造成损失x多元,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等人赔偿上诉人所在村屯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合并审理是错误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韦某答辩称,1、上诉人提供了平南县公安局平公(安怀)决字[2010]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充分证实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致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上诉人以没有收到政府告知书为由,认为在权属尚未明确的山林采割松脂合法是错误某;虽然上诉人抵赖收到告知书,但上诉人等村民是明知争议地权属还没有确定,却擅自改变现状,被上诉人等村民在向政府反映后见违法行为未得到制止,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打掉松脂袋并没有任何过错,但上诉人一方村X村民进行殴打,并且上诉人还用小铲对被上诉人颈部要害进行殴打致伤,应负全部赔偿责任。3、上诉人及其村民违法采割松脂,被上诉人与其村民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赔偿的数额也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2010年7月6日至14日,韦某因右颈部及右肩部肌肉组织挫裂伤、颈部皮下积气、右肾结石在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106.13元。平南县公安局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平公(安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0年7月6日下午5时许,安怀镇X村独卜屯的韦某等人,与该村X村民,在平南县人民政府裁决权属为他们屯所有的“打架坪”、“大和冲”的地方收割松脂为由,将新旺屯部分村民在该处挂的松脂袋打掉,新旺屯许某丙等村民在现场就对韦某等人进行殴打,许某丙用一个小铲子将韦某的颈部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拟对许某丙拘留7日,并处200元罚款。处罚决定下达后,许某丙没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9月25日,上诉人韦某以被上诉人许某丙用一个小铲子殴打其致伤为由,向平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韦某除了自己陈述是上诉人许某丙殴打致伤的事实外,还提供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佐证,上诉人许某丙虽然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结合上诉人许某丙在受到行政处罚后没有提出复议或行政诉讼的事实判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采信被上诉人韦某的陈述,上诉人许某丙认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韦某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上诉人许某丙认为被上诉人韦某毁坏采脂袋、盗窃松脂侵犯合法权益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上诉人许某丙以侵害被上诉人韦某身体健康权的手段处置事情不当,构成民事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诉人要求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定双方责任比例妥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许某丙为赔偿责任人是正确的,对上诉人要求增加其所在村X村民为赔偿责任主体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属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上诉人主张适用劳动争议案件的规定合并审理其所在村屯的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及住院收费收据判断,其中B超费用154.8元属于检查腹部右肾小结石的开支,不属上诉人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此项费用可获扣除属于上诉人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之中应有之义,一审法院将此项支出列入侵权损失范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相关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韦某的经济损失为3965.73元,由上诉人许某丙赔偿被上诉人韦某2379.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南县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平南县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许某丙赔偿被上诉人韦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379.44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某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平南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香妙

审判员陈历南

审判员李某佳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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