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忻城县X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莫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忻城县X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忻城县X镇。

法定代表人韦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柳江县拉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莫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港市XX纸板厂业主,住贵港市X区石羊塘。

委托代理人郑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港市XX纸板厂职工,住贵港市X区石羊塘。

原告忻城县X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贸易公司)与被告莫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仕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静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XX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覃XX、被告莫XX委托代理人郑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贸易公司诉称:2005年1月18日至2005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来往,原告供应卡纸、挂面纸给被告经营的贵港市XX纸板厂使用,被告支付货款给原告,双方都是按照“原告先供货,被告再付款”的生意模式合作往来。原告一直如约供货给被告,被告也接收了原告的货物。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13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写了一份还款计划书给原告,定于2010年1月30日前全部还清货款给原告,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支付货款2万元之后就不再支付。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x元及利息x.83元(从2005年12月20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从2010年11月26日起支付货款时止的利息另计);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11月26日《证明》两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韦XX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韦XX系原告的职工。

2、贵港市工商局电脑咨询单一份,证实被告系贵港市XX纸板厂的负责人。

3、2009年12月13日还款计划书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定于2009年12月16日归还x元,2009年12月底前归还1331元,余款于2010年1月30日前还清。

被告莫XX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2009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前,原告已经出具给被告关于双方货物交易的详细数据共三页,其中第一页中证明从2005年元月18日起至2005年4月29日止共12批交易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已经给付了被告,第二、第三页自2005年5月5日起至2005年12月20日止共发货过被告19批,原告并在此注明尚未开税票。货款总额为x.37元,税额为x元。原告没有把x元的税款给付被告,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名义上尚欠原告x元的货款,实际上是被告已经替原告缴纳了x元的应缴税款。如果原告坚决要求被告支付x元货款及利息x.83元,被告要求原告给付19份总额为x.37元的增值税发票或x元税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原告欠被告增值税的清单复印件三份,证实原告还欠被告x.37元增值税票,按应缴税款共计x元。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所有货款的增值税票。

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认为具有合法性、真某、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情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5年1月18日至2005年12月20日,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供应卡纸、封面纸给被告经营的贵港市XX纸版厂使用,货到付款。原告依约供货给被告,被告也收到了原告的货物。2009年12月13日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向原告立写了“还款计划书”,约定:2009年12月16日偿还货款x元;2009年12月底前偿还货款x元;余款于2010年元月30日前还清。2010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对该欠款,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x.83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某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供应卡纸、挂面纸后,尚欠原告货款x元,理应及时支付该还款,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被告没有约定有逾期支付货款,且原、被告之间约定上述货款是在2010年1月30日前支付清,被告应从2010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该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欠其x.37元增值税票或x元税款,被告表示另案起诉,对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XX支付货款x元给原告忻城县X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莫XX向原告忻城县X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0年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履行约定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829元(原告忻城县X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莫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仕权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静岸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