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至许昌市X路福港大酒店门口东200米处,以200元的价格向李卫芳出售毒品一包(经鉴定含海洛因0.3克、咖啡因0.1克),并从被告人徐某身上当场搜出毒品一包(经鉴定含海洛因0.2克、咖啡因0.2克)。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张XX的证言,现场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拍照,上缴毒品单据、毒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菅卫华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