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葛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红英,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长葛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李某乙、唐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葛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诉称,被告李某乙于2006年2月份任原告现金出纳,被告唐某某任会计。2008年6月村委会账目显示还有现金余额x余元,原告急需用钱,而被告却以钱已用完为由,拒不支出,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即刻给付现金x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任原告村民委员会现金出纳期间,2006年5月26日我把支出票据给付被告唐某某下账,而时任会计的唐某某却存x元的票据没有下账,该款已支出。票据亦给会计,有会计唐某某出具的收到条佐证,故我不欠原告x元,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唐某某辩称,我收到被告李某乙的票据后,因有x元的票据不符合规定,不能入账,就又退回了被告李某乙,故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原告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二被告时任该村民委员会的现金出纳和会计,二人系经手管理该村民委员会公共财产并接受原告管理的人员,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是现金出纳与会计在履行出纳和会计的职务行为中产生现金账目不一致而造成的,故二被告与原告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案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葛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某辉
审判员薛云霞
审判员桂红亮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