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甲,女,38岁。
委托代理人袁杰,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金盾武装守押中心。
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克俊,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本市X路西段合旺院X号楼。
负责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忠,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某甲、开封市金盾武装守押中心(以下简称金盾守押中心)为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开封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杰、金盾守押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克俊、中华财险开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9时许,在开封市鼓楼公安分局门前,正在执行押运任务的金盾守押中心的司机驾驶豫x(押运-0011)号押运车由北向南倒车时,将路西侧行人王某甲撞倒,造成王某甲受伤。经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派出所事故认定书认定,金盾守押中心司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王某甲不负事故责任。王某甲受伤后被送开封市第一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其存在头外伤、颈部、双膊、双肘、腰部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手术后外伤。王某甲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4713元;其系开封三毛时代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1400元;其住院期间由丈夫李建军护理,李建军系开封市岩晟印刷厂业务主管,每月基本工资加效益工资加提成工资1920元。金盾守押中心已经支付给王某甲医疗费3000元。金盾守押中心为豫x号押运车在中华财险开封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单位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甲因金盾守押中心司机的职务行为受到身体伤害,金盾守押中心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中华财险开封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王某甲所受伤害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金盾守押中心赔付。王某甲应获赔偿项目有:医疗费1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酌定两个月的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2432元、酌定交通费100元,合计7995元。因相关赔偿费用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金盾守押中心不再承担责任。王某甲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中华财险开封公司赔偿王某甲医疗费1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2432元,共计7995元。二、驳回王某甲对金盾守押中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王某甲负担100元,中华财险开封公司负担100元。
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给付王某甲的费用过低,二审应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x元。具体项目及数额是:王某甲请假101天,误工费应为4713元;李建军工资为2550元,请假41天,护理费应为3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标准为30元,应为1140元;交通费应按票据支持150元;后续治疗费应按已发生的费用再考虑30%即1414元;精神抚慰金应支持3000元。
金盾守押中心上诉称,一审已经认定金盾守押中心替王某甲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但对该费用未做任何处理,导致金盾守押中心利益受损,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中华财险开封公司答辩称:王某甲的上诉不合理,应驳回其请求。金盾守押中心垫付3000元医疗费是事实,中华财险开封公司核对完费用后可以将该费用退还。
金盾守押中心针对王某甲上诉答辩称,王某甲请求的赔偿数额明显偏高,有关费用应依法赔偿。
王某甲针对金盾守押中心的上诉答辩称,金盾守押中心就其垫付的费用可向中华财险开封公司理赔,一审处理无误。
本院查明:2007年8月1日实行的《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已经将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提高某每天30元。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除有关伙食补助标准外的其他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王某甲要求增加误工费,因病历显示王某甲出院治疗结果是“好转”——除腰伤外其他症状消失,在入院诊断中注明腰部软组织伤,系“腰椎间盘突出术后”,说明其腰部有陈旧伤,不能证明其长期不上班的原因均系本次车祸造成,对增加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就增加护理费问题,王某甲虽提交了显示李建军2009年5月工资数额的证据,但没有提交李建军随后因陪护被扣发工资的证据,故对其增加相关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系一审法院酌定,在法定幅度内,故不予变更。王某甲主张后续治疗费应按照已发生额的30%增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情未定残,亦无其他特殊情形,不予支持。王某甲要求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因2007年8月1日实行的《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已经将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提高某每天30元,故应支持该请求,增加570元。
金盾守押中心请求二审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各方对垫付事实认可,中华财险开封公司也表示在核对费用后会退还,但鉴于王某甲在起诉时将该费用扣除,按照不诉不理之原则,本院不宜直接处理该费用,应由中华财险开封公司直接向金盾守押中心理赔。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就王某甲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仍按照旧有标准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其余部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某甲对开封市金盾武装守押中心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某甲医疗费1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2432元,合计8565元。
四、驳回王某甲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甲负担5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收取,按照二审判决执行。(王某甲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诉讼费,由该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三项判决时一并向王某甲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冰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葛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