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党元林,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元林、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3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泰康生命关爱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分红型),保险单号为x,交费期间20年,自2003年2月22日至2023年2月21日,保险期间终身,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每年交保险费830元,2007年11月5日,原告经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为边缘少许为宫颈鳞状细胞癌,即恶性肿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三条,一、重大疾病保险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一百八十日后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保险所列明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恶性肿瘤属于重大疾病27种的一种,原告确认患有恶性肿瘤后,向被告要求赔付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卸责任,拒绝支付保险金,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原告错表被告,保险人是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仅是河南分公司下设的工作站点,无权决定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所以不能成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第二,原告所患疾病经确诊为(宫颈)鳞状上皮内瘤变Ⅲ级(CINⅢ)累及腺体,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第三,原告称其所患病为恶性肿瘤,没有事实依据。并与其最终诊断和手术治疗及术后诊断不一致,因而其称所患疾病为恶性肿瘤没有充分的证据佐证。原告单以2007年11月5日未入院确诊时的一份病理诊断显示,其有少许为宫颈鳞状细胞癌为据,称其所患病为恶性肿瘤,实属片面使用证据,而原告最终诊断为宫颈鳞状上皮内瘤变Ⅲ级累及腺体。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于2003年2月22日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泰康生命关爱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分红型)。保险单号码:x,交费年限20年,自2003年2月22日至2023年2月21日,保险期间;终身,保险金额x元,原告刘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理赔事由发生时逐年向被告交付保险金830元。2007年10月28日原告刘某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被怀疑为患有宫颈鳞状细胞癌,为了进一步确认,2007年11月5日原告刘某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切片检查,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理检查报告单病历诊断:“会诊南阳市中心医院x破碎碎组织数块大部分慢性炎症,边缘少许为宫颈鳞状细胞癌。注:术后进一步确认。”2007年11月7日原告刘某去河南省医师协会病理专家疑难病理咨询,病理咨询意见:“(宫颈)鳞状上皮内瘤变Ⅲ级(CTNⅢ)累及腺体。”2007年11月8日,原告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宫颈鳞状上皮瘤变Ⅲ级(CTNⅢ)累及腺体,在该院住院11天。
另查明,2009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一份索赔申请,被告调查后决定:对生命关爱重大疾病保险(分红)险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刘某生命关爱重大疾病保险(分红)险继续有效。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第一人民医院病理检查报告单,河南省人寿保险统一发票,南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河南省医师协会病理专家疑难病理咨询意见书,泰康人寿批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理检查报告单病理诊断:会诊南阳市中心医院x破碎碎组织数块大部分慢性炎症,边缘少许为宫颈鳞状细胞癌,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及河南省医师协会病理咨询意见均为鳞状上皮瘤变Ⅲ级累及腺体。医学上原告所患疾病系癌前病变,如不及时治疗,就可能转化为恶性肿瘤,原告所患疾病应属重大疾病范围。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患恶性肿瘤,是否在被告的赔偿范围。从被告提交的格式条款上虽写明了恶性肿瘤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原告也签了名,但疾病名称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医学术语,一般人不可能明白某项疾病的真正含义及范围,因此,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即被告应向原告作出明确的书面或口头说明,以便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本案中被告仅仅是打印了格式条款,原告虽签了名,但没有对原告作出明确的提示,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对原告所患疾病被告应给予赔偿。关于被告辩称,保险合同是原告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所签订,原告起诉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属错列被告。原告刘某于2003年2月22日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自合同生效后,原告逐年向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交纳830元保险费,被告逐年也向原告出具了河南省人寿保险统一发票,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原告患病时向被告递交了索赔申请,被告也以书面批单的形式决定对原告不予理赔,故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做为合同的一方,其权利义务已有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故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做为被告主体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x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莉
审判员何校凡
审判员王宛闽
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建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