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赵洪涛,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章璐璐,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诉某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诉某代理人赵洪涛,被告王某及其诉某代理人章璐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0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李某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某某。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而吵闹,甚至偶尔发生打架,被告也几次提出离婚,由于考虑到子女的利益,没能离成。由于难以忍受这种苦不堪言的生活,原告于2011年5月离家出走。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和好无望,故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育,抚育费自理。
被告辩某,一、原告诉某离婚的事实理由于客观事实不符,纯属原告为达到离婚的目的蓄意捏造。我与原告婚后生活20多年,大女儿已结婚成家。要说我们没有夫妻感情,纯属一派胡言。二、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个人私情有第三者。原告在跑出租车期间,有时闲着无聊就手机上网,后竟然公开和网友同居。原告离婚不是处于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提出的而是处于第三者的压力而提出的。三、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有牢固的婚后感情基础;目前夫妻感情尚好,是一个幸福的家庭。对于原告的过错,我可原谅,为了孩子,家庭的幸福,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于1991年1月25日登记结婚。于1991年9月16日婚生一女孩李某某(现已结婚另住)。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某某现年(11岁,在通许县X镇下洼小学读四年级)。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在通许县X组的宅基地一处(办有集体证,面积为0.23亩,宅基上建有四间头二层楼房共计8间)。有长安面包车一辆。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可,有时也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闹现象,故原告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因家务琐事发生打闹,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无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意见,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本案诉某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渠秀敏
审判员肖振贞
审判员李某超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于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