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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与刘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长葛市和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长葛市和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长葛市后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王某某,原审被告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2009年元月6日,被告雇佣原告在王某庄干活时,原告从厕所高处坠落,造成左股骨、胫骨骨折,在后河卫生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6941.45元。在原告治疗期间,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刘某丙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共计7000元,杨某甲不再追究刘某丙任何责任。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和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因而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杨某甲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是在上诉人已注射麻醉剂,思想意识不清晰的情况下签订的,并非上诉人真实意识表示,是趁人之危情况下出具的;2、上诉人的损伤明显大于被上诉人实际赔付的数额,上诉人现已经残疾,无任何经济来源,对该协议应予撤销。为由,上诉本院,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残疾人证、长葛市X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上诉人已经构成残疾。综上所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长葛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吴涛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颖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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