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略
被告:崔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文献、王某、人民陪审员马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琐事经常生气打架。2010年原告曾起诉过离婚,后又撤回起诉。但双方之间仍是生气、打架,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2、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3、杜某、冯某某、王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崔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很好。有了孩子之后,感情一点也没有改变。虽然有时也生气吵架,但是原告一直对被告很好,根本不像他诉状中所说的那样。2010年过了春节,原告去广州打工,同年6月份,被告从娘家借了一部分钱带去新疆找原告父母,承包了果园。后来,原告也去了新疆,双方在新疆过的很好,而且和父母相处的也很好,一家人在果园共同劳动。在原告起诉前,双方是吵了几句,但原告回老家,被告以为原告找朋友们去了,没想到原告会起诉。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李某、李某项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
证据2、原告李某父亲李某、母亲王某共同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有时也为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4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生气吵架,属夫妻之间的正常现象,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文献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马华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樊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