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受理了申请人王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王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1年7月19日经津市X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朱某某部分损失费用计x.5元(包括医疗终结期误工费x.5元、全休期间误工费x.5元、陪护费2992.5元),由王某某负责赔偿;
二、下列损失费用合计x.26元【包括住院医药费
x.26元(含张某某医药费)、后期医药费6000元、取固定物费用4000元、生活补助费660元】,在保险公司理赔x元限额之外,余款x.26元由王某某按70%责任赔偿
x.88元,由张某某按30%责任赔偿7122.38元;
三、张某某摩托车车损1600元由王某某负责赔偿。
四、上述一至二项损失费用合计x.76元,由王某某承担x.38元,待保险理赔后立即向张某某、朱某某支付;由张某某承担7122.38元。
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决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谭洪妮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肖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