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疆,河南正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琮,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因与被告张某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1月27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同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张某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张某乙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疆、被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诉称:死者张继忠与被告人张某丙系雇佣关系,他为被告人张某丙操作其所有的一部12吨吊车,月薪为2000元人民币。2009年9月19日,修武县腾盛钢材公司给焦作亿翔东郡小区工地供应钢材,租用被告人张某丙的吊车吊卸钢材,当时是由腾盛公司及亿翔职业公司工地的工作人员现场指挥,张某丙在驾驶室内,死者张继忠操作吊车。在吊卸钢材过程中,由于工地现场地面土质松软下陷及腾盛公司工作人员捆绑吊挂钢材不当,导致吊车侧翻,将操作吊车的张继忠砸在车下,致其当场死亡。其后被告人在未通知死者任何家属到场的情况下,冒充死者家属的身份,将张继忠的尸体送往市殡仪馆存放至今。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雇主张某丙一直躲避,不与死者家属见面商议后事,也不予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后经政府有关部门多次组织协商调解,被告人仍未给予死者家属明确答复,使死者家属精神上受到了巨大打击。综上所述,被告张某丙与死者张继忠系雇佣关系,是雇主,应当对雇员在履行职务工作过程中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且事故发生后,不在第一时间通知死者家属,而是冒充死者家属将尸体冻入冷柜,使之成为了一块坚硬的冰块,导致死者家属未能再见死者最后一面,使死者家属精神上受到了无比巨大的打击,应当对死者家属给予精神上的赔偿。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一次性死亡赔偿金x元;(2)赔偿死者丧葬费7680元;(3)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6122.5元;(4)赔偿死者家属精神抚慰金20万元,以上共计x.5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赔付一次性死亡赔偿金x元;(2)丧葬费x元,殡仪馆停尸费用由被告承担;(3)精神抚慰金x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丙辩称:1、不幸的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张某丙及其朋友与死者家属见面,至今已赔偿其家属3万元,以便其家属处理处理后事,所以原告诉状所称的张某丙“避而不见”与事实不符;2、根据市政府的事故报告,腾盛公司应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腾盛公司是本案的侵权人,张某丙承担的是替代责任,张某丙与腾盛公司是法律上的不真实侵权连带责任,腾盛公司不存在找不到,也不是下落不明,所以原告应申请腾盛公司追加为被告,才能使本案顺利的解决。该公司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追加诉讼,否则无法查明本案事实。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三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宋某某、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死者张继忠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宋某某的户口本、结婚证、死者张继忠的司机作业证、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的死亡证明,以上证据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与死者张继忠的法律关系,张继忠死亡的事实。(2)关于原告诉请的依据是:1、死亡赔偿金x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2009年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死者张继忠是1956年出生的)x元/年×20年=x元,因为被告已支付x元,所以主张x元。2、死者丧葬费用,按河南省人均平均工资(2009年)该标准还未统计出来,原告按x元/年计付6个月,要求x元;3、关于精神赔偿金,因家属受到极大的精神打击,原告要求x元。
被告张某丙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标准方法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过分,因为张继忠有一定的过错,另外,第三人腾盛公司也有巨大的过错,张某丙只能承担自己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告应该提交河南省统计数据。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
被告张某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付款x元的凭证三份,被告2009年9月23日付x元,2009年9月24日付5000元,2010年2月9日付x元(共x元),以此证明被告已付给原告x元,也证明了被告并不是不管不问,原告收到的这x元是可以处理死者张继忠的后事的。另外,死者张继忠死亡后,是被告送到殡仪馆的,交了5000元费用,这些手续被告给原告,原告方不要。(2)焦政事故处字(2010)X号文件,以此证明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直接原因是腾盛公司造成的,张某丙在本案中的主要责任是未查验相关手续,不是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同时死者对事故原因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所以说既然原告执意不追加腾盛公司为被告,那么张某丙只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雇主的无过错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只是一定的责任。所以应实事求是根据调查报告划分责任承担。
原告宋某某、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诉请是合理的,原告起诉的程序也是合法的。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关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意义,本院予以确认。二、本案的事实是:死者张继忠系焦作市第八运输公司退休职工,持有特种设备操作资格证,被告张某丙雇佣张继忠为其所有的豫x汽车起重机进行吊装作业操作。2009年9月19日时许,修武县腾盛钢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亮)为河南省兴城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焦作市亿祥东郡小区工地供应的钢材运抵亿祥东郡二期工地,后联系租用被告人张某丙的吊车吊卸钢材。同日18时许,被告张某丙驾驶汽车起重机(豫x)和张继忠来到亿祥东郡二期工地院内,见到腾盛经贸公司经理王海亮。王海亮告诉了张某丙卸钢材的位置,并向张某丙支付了650元的劳务费。张某丙在和货车司机协商后,将汽车起重机车头朝东,车尾朝西,停在运送钢材货车旁边(事故发生地点),并按照起重作业规定将汽车起重机支好,然后让张继忠负责操作汽车起重机进行吊装作业。王海亮安排三名民工负责挂绳和指挥,其中两人在车上负责挂绳,一人在车下解绳。张某丙告诉负责挂绳的民工一次最多吊两捆。吊装开始时,天色已黑并下着雨,吊车每次吊一捆或两捆钢材。王海亮看到没有什么问题,便离开了吊装作业现场。不久张某丙也到汽车起重机前驾驶室内休息。19时40分许,由于负责挂绳的民工在吊装过程中一次挂了三捆钢材,造成汽车起重机整机失稳倾覆,将正在操纵室操作的起重司机张继忠压在汽车起重机下,并将张某丙从前驾驶室中摔了出来。事故发生后,张某丙发现张继忠被压在汽车起重机下(汽车起重机配重部分正好压在张继忠胸部),立即拨打了110和120求救,并通知朋友找来吊车进行现场救护。韩卫涛将事故情况电话通知了王海亮。9月19日22点左右,张继忠被从吊车下被救出,经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生现场诊断,张继忠已经死亡。后被告张某丙将张继忠的尸体送到焦作市殡仪馆,并派人到原告宋某某家中告知了有关情况。
另查一、根据《焦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焦作市腾盛经贸有限公司“9.19”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事故性质及原因中(二)事故原因:1、直接原因:腾盛经贸公司责任负责人王海亮违反《安全生产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规定,在安排吊装作业时,现场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安全管理;随意雇佣无起重作业资质的人员进行指挥和司索;且未对临时担任指挥和司索的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致使吊装过程中,两名民工调挂钢材重量(三捆重量约x)严重超过汽车起重机抗倾覆稳定性所限定的最大额定起重重量,造成汽车起重机整机倾覆,倾覆的起重机将起重作业司机张继忠压在车下,造成张继忠死亡。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2、间接原因:(1)豫x汽车起重机产权所有人张某丙,负责吊装作业过程的管理,在进行吊装作业时,没有查验王海亮临时安排的司索和指挥人员有无相关资质证书;且在交待两名司索人员吊装作业规定后,未对吊装过程进行监督管理。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2)腾盛经贸公司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相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未明确相关人员的安全职责,未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关的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交底,未向作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存在的风险和危险因素以及应对措施;进行吊装作业时,未安排专人从事现场安全管理,未及时发现和制止司索人员的违章行为。这是造成这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四)事故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中的认定:(一)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1、王海亮,腾盛经贸公司经理,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负责该公司全面工作。个人安全意识差,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建立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导致现场安全管理混乱,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的一款、第二款规定;在进行吊装作业时,现场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安全管理,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安排吊装作业时,随意雇佣无起重作业资质人员进行指挥和司索;且未对临时担任指挥和司索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致使吊装过程中,两名民工吊挂钢材重量严重超过汽车起重机抗倾覆稳定性所限定的最大额定起重重量,造成汽车起重机抗倾覆,导致张继忠死亡,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对本起事故应负直接责任,以上违法行为造成一人死亡,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2、张某丙,豫x汽车起重机产权所有人,负责吊车装作业过程的管理,在进行吊装作业时,没有查验王海亮临时安排的司索和指挥人员有无相关资质证书;且在交待两名司索人员吊装作业规定后,未对吊装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对本起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建立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的四十四条的规定,由焦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3、张继忠,豫x汽车起重机操作工。负责给腾盛经贸公司吊车卸钢材。违反起重作业“十不吊”原则,在吊挂三捆钢材超过额定重量的情况下,仍然违章冒险作业。对本起事故应负主要责任,鉴于其在事故中死亡,不再追究其责任。二、死者张继忠于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19日死亡;三、2009年河南省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2008年全国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2009年没有统计数据;四、被告张某丙已支付原告x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继忠在操作起重吊车时死亡,虽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被告张某丙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焦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焦作市腾盛经贸有限公司“9.19”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张继忠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当适当减轻被告张某丙的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张某丙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因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没有统计结果,本院参照2008年全国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殡仪馆停尸费用的请求,因该费用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x元为宜。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6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6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x元,应为x.60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9元,由原告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共同承担2209元,被告张某丙承担5300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暂由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黎兴中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