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魏某、蒋某、潘某、高某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6月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6月27日经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蒋某、潘某、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成然独任审判,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蒋某、潘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以在南阳合伙经营餐馆为由,将被害人秦某骗至南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茹楼社区五里堡X号的传销窝点;6月5日17时许,该窝点传销人员姜某以来南阳陪其过生日为由,将受害人丁X骗至该传销窝点。被告人魏某、蒋某、潘某、高某伙同姜某、徐某、陈XX(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迫使秦某、丁X加入传销组织,采用锁门、跟随、夹带等方式非法剥夺二被害人的人身自由。2011年6月6日14时许,被害人秦某脱离该传销窝点后报警。6月7日13时许,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将被害人丁X解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蒋某、潘某、高某为迫使他人参加传销组织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蒋某、潘某、高某对指控犯罪无异议,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以在南阳合伙经营餐馆为由,将被害人秦某骗至南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茹楼社区五里堡X号的传销窝点;6月5日17时许,该窝点传销人员姜某以来南阳陪其过生日为由,将受害人丁X骗至该传销窝点。被告人魏某、蒋某、潘某、高某伙同姜某、徐某、陈XX(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迫使秦某、丁X加入传销组织,采用锁门、跟随、夹带等方式非法剥夺二被害人的人身自由。2011年6月6日14时许,被害人秦某脱离该传销窝点后报警。6月7日13时许,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将被害人丁X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魏某、蒋某、潘某、高某的供述;2、被害人秦某、丁某陈述;3、证人姜某、徐某、陈XX的证言;4、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等。
以上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蒋某、潘某、高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魏某、蒋某、潘某、高某能够坦白其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魏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2年2月7日止,蒋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2年2月7日止,潘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2年2月7日止,高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2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成然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