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牛某某与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上诉人牛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徐某某于2009年11月11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牛某某赔偿徐某某车辆定损费3710元、拖车费210元、停车费312元、交通费35元、误工损失费1500元,合计5767元,并由牛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徐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另行赔偿评估费185元。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牛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15日14时50分许,牛某某驾驶临时牌号豫x号小货车,与徐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二七区X村X路会车时发生擦挂,致两车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负次要责任。徐某某所有的豫x号车经郑价事车鉴[2009]x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估损总值为3710元,徐某某另行支付评估费185元。为处理交通事故,徐某某另行支付拖车费200元、停车费312元,支出交通费35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徐某某要求牛某某赔偿的合理损失,牛某某应予以赔偿。依据主次责任的划分对比,牛某某对徐某某的车损费3710元、评估费185元、拖车费312元、交通费35元等共计4442元承担70%的责任,即3109.4元。徐某某要求的误工损失1500元,但未提交相印证据,该院不予支持。牛某某称其也有损失徐某某应予赔偿,但未提交证据亦未提起反诉,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车损费3710元、评估费185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312元、交通35元等共计4442元的70%即3109.4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

上诉人牛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失公平。事故发生后,牛某某一直找徐某某协商,双方也共同咨询过保险公司,双方的保险公司均已声明不多过2000元车损,但徐某某执意进行评估。徐某某的车辆为旧车,却按新车标准评估,故意扩大损失,故牛某某应按实际发生费用赔偿其车损。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牛某某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徐某某辩称:车损是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鉴定的,具有法律效力,定损时双方均在场,如对此有异议,可在3天内复议。牛某某未提出复议,说明对其鉴定结论认可。故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有争议的财产损失,应当由具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后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案中,牛某某在接到鉴定结论后三日内并未向交警部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郑州市价格事务所对徐某某的车辆做出的估损结论合法有效。牛某某上诉称徐某某任意扩大损失无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柴雅琳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O一O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辛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